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 告 人 駱進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
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駱進貴再審聲請之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二月一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一○○年二月二日起算五日,惟因其期間之末日係春節假期,故許於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乃抗告人遲至一○○年二月九日始向其台南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台南監獄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臚列再審事由,並以伊以為春節為連續假期,法院會通知重延五日期限,且因疏忽而致延誤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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