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82號
TPSM,100,台上,2182,201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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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于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智宏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誣告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卷附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之傷勢,除右手中指撕裂傷縫合外,另受有「胸部挫傷疼痛及左眼結膜出血紅腫」之情形,是否屬實,原審未傳喚相關醫護人員到庭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受傷後,即先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治療右手指之撕裂傷,報案後經員警周昭明表示需附有人形圖之診斷證明書,始又至署立花蓮醫院詳細檢查傷勢,距案發時僅約一小時,上開之傷顯非上訴人事後假造,而與上訴人、告訴人陳茂良間之糾紛衝突有關,原判決認非事發當時所受之傷,有違經驗法則。⑶上訴人與陳茂良發生衝突既受有上揭傷勢屬實,則不論是否為陳茂良傷害犯意所造成,上訴人之申告即難謂具誣告之故意。原判決仍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係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茂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伊遭上訴人以手勒住脖子,並以右手揮拳擊中伊戴眼鏡之左眼,致左眼受傷,伊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事後竟持毆打伊時所受中指傷害等之診斷證明書



等,誣指伊犯傷害罪各語)、告訴人之妻康秀璠(於警詢證述:陳茂良遭上訴人毆傷,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之女友陳渝欣(於第一審證述:伊見當時係上訴人毆打陳茂良,致陳茂良受傷,且陳茂良受傷前後均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手指之傷則係被陳茂良之眼鏡割傷等語)、警員周昭明(證述:上訴人持卷附診斷證明書向警告訴陳茂良涉犯傷害罪嫌)之證詞,而以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與卷附門諾醫院僅記載上訴人右手指受傷者相符,及陳茂良當時並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指稱其右手指之傷係與陳茂良互毆所致,係屬不實各情;且以上訴人報警時僅稱其與陳茂良扭打時右食指撕裂傷等語,並未指稱其另受有其他傷害,參酌上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受傷後就醫之最初記錄,又陳茂良提出之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除遭上訴人毆打所致左眼眶瘀青受傷外,別無其他傷害,衡情倘係雙方相互拉扯,應非僅如此,可見上訴人當時應僅右手食指撕裂傷,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其嗣後所稱胸部挫傷疼痛及左眼結膜出血紅腫之傷,應與陳茂良無關,要為虛偽不實。而上訴人對其與陳茂良發生衝突之過程,屬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誤認之可能,卻以不實事項,對陳茂良提出告訴,指稱係與陳茂良互毆造成上述傷害,足認確具誣告之犯意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剖析論斷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上揭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左手指以外之傷勢,並不足證明確遭陳茂良毆打所致,已據原判決論斷詳明,原審未再對該醫院醫護人員為無益之傳喚查證,亦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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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