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陸均豪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陸均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判決以及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與歐榮政(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賢未遂部分),證人即正犯歐榮政與購毒者顏瑞賢情節相符之證言,扣案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六一公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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