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46號
TPSM,100,台上,2146,201104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鄭春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
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春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該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雖分別依憑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賄選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有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而郭友良、郭金得二人證述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選舉賄款云云,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且郭友良、郭金得亦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自白受賄事實,予以緩起訴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獲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依上開說明,除渠等之證述外,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而依卷內資料,除郭友良、郭金得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各該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補強證據。至郭友良、郭茂男證稱:



郭友良有打電話給郭茂男,告知上訴人選舉行賄各云云,並有其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證,縱然屬實,郭友良事後向第三人所為之陳述,仍不失為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難謂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況郭友良、郭金得二人證述亦前後不一,渠等所述是否屬實,非無再詳予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郭友良賄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請託其轉交同住之一名有投票權人,郭友良收受後,亦轉交二千元予其配偶劉素燕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內謂郭友良於第一審證稱:伊太太有在場,也知道上訴人幫郭寶寬拿錢來給伊之事,上訴人有把二千元給伊太太云云,可證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九行、第十四至十七行),似認上訴人已將賄款二千元交付劉素燕。然郭友良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配偶劉素燕是否在場,且稱其警詢內容並無不實,而稽其警詢筆錄則陳稱:上訴人來行賄時,其太太並未在場云云(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八、四五、四六頁),則究竟上訴人係將賄款交付郭友良後,由郭友良另行轉交劉素燕,或上訴人同時對郭友良、劉素燕行賄並分別交付賄款,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s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