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44號
TPSM,100,台上,2144,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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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彭瑞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瑞臻上訴意旨略稱:楊紅珍既同意提供其身分證充當人頭,則究竟何用途,實無差異,且充當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其風險並不比充作其他人頭為高,甚至公司若有盈餘,股東尚享能分派紅利。上訴人實無隱瞞以楊紅珍身分證辦理公司股東之必要,楊紅珍楊美寶所為上訴人表示要買機車才交付身分證之證詞,或係誤會股東須負法律責任,而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又渠等所謂購買機車而提供身分證云云,究係何指,亦未明確說明。且「譽呈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楊紅珍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原判決遽採楊紅珍楊美寶之證詞,認上訴人偽造楊紅珍之印文及署押,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紅珍楊美寶之證詞,譽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譽呈公司)登記案卷、楊紅珍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楊紅珍有同意擔任譽呈公司股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楊紅珍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因向楊美寶購買機車而交付身分證給楊美寶,事後機車有糾紛,不能辦理過戶,但伊未曾同意他人以其身分證去開公司作股東,亦未曾交付印章給楊美寶楊美寶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說要用機車



,伊就找同村的人拿身分證給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不方便要拿去買機車當交通工具,上訴人並沒有提過要辦理公司登記,也沒有說公司賺錢要分紅利給伊或楊紅珍。假如上訴人要辦理公司的話,拿伊的身分證就好,因為伊跟上訴人認識。伊有機車的罰款還沒有繳,且有違規,當時都還沒有處理,如果要辦理機車,拿伊的身分證可能不方便各云云,參酌楊美寶復證稱:伊確實有用他人名義即林秀雯之名字購買機車云云,足認其證詞並非憑空編造,上訴人亦坦承其與楊美寶很好,所以找楊美寶云云,益徵楊紅珍楊美寶之證詞屬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楊紅珍不知道要擔任譽呈公司股東,伊不認識楊紅珍,係他人給伊楊紅珍身分證,伊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有譽呈公司登記案卷、楊紅珍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一紙佐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認定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紅珍楊美寶之證詞,譽呈公司登記案卷、楊紅珍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一紙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楊紅珍楊美寶之證詞一致,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偽造文書犯行,與事實相符,又有譽呈公司登記案卷、楊紅珍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一紙佐證,自可採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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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