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曉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九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蕭曉卿於偵查中所述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然依其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顯見被告係因幻想被害人劉黃梅偷其東西,乃出手推倒、傷害被害人,況其亦能明確供出被害人之姓名,足見其對於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記憶,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你當時有沒有將她推倒?)對,我是將她推倒,我說阿姨你在幹嘛,在睡覺,『結果有一個廖仲明她太太(即吳美蓮)經過』」等語,對照證人吳美蓮於第一審時證稱:「(問:你出來時被告一直都在現場?)對,她都在那邊。」等語,足見吳美蓮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參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蕭員(即被告)對於案情之說明是鄰居長期先丟垃圾製造噪音,並懷疑對方要對蕭員不利,因而在爭執後用手推當事者,蕭員無明確之悔意也無法瞭解後果之影響,鑑定時仍相信鄰居會對其不利。」等語,及被告陳述其將被害人推倒後,被害人倒臥在地,其因精神障礙而認為被害人係在睡覺,且當時地上有流血等節,亦與本案事實經過完全相符。是被告確有推倒、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有暴力傷害鄰居之慣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距離本案僅約十個月;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均經清海醫院鑑定為「輕度」精神疾病,距本案發生之時間(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僅相差數月,並無任何具體資料顯示被告於鑑定半年後其病症即加劇,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鑑定時僅有「輕度」精神病,則本案對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其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依其所述具體判斷真偽,而不應單憑中
國醫院之鑑定報告,或被告較無法連貫陳述(按被告於第一審時是否係故意答非所問或係因患有輕度精神疾病,非無疑問?),即否定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本案之陳述。從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陳述之內容,尚非完全不可採,本案應依其陳述之內容,與具體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以資判斷。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本係依據類別掛診鑑定其障礙種類,被害人係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非精神科鑑定,而家醫科係鑑定被害人屬於智能不足,中度聽障,並非精神疾病,不會有幻想之情形,此與被告有幻想症有別,豈能認定被害人的精神有問題,且較被告嚴重?另被害人當時已滿七十二歲,身高約一百四十公分,體重約四十公斤,且患有中度聽障,如何與被告繼續爭執?七十二歲智能不足的老人豈能與當時三十四歲身體強壯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身高約一百五十八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產生衝突?原判決竟以被害人與被告同屬精神障礙之人,且被害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較被告為重,檢察官又未能嚴格舉證證明被害人倒地前十餘分鐘內,被告究與被害人有無繼續爭執?爭執後雙方有無肢體接觸?雙方肢體接觸係由何人所起?具體接觸情形為何?被害人倒地與雙方肢體接觸有無關連性等?此部分均有未明,尚難僅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短暫爭吵,即推論被害人之倒地係由被告推倒造成,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亦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推倒被害人等語。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行,然經第一審勘驗被告偵訊時之錄音內容,堪認被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確存有障礙,其對問題之辨識能力及有無迫害妄想,均有疑慮。而被告前於多次答非所問,或否認檢察官關於推倒被害人之提問後,於檢察官未有何勸諭、利害分析、質問之情形下,僅因檢察官相同簡要之提
問,旋即坦認推倒被害人云云,被告此部分自白,顯非因一般常見出於自責悔悟、心生畏怖、圖邀寬典等情形所致,被告為自白時之精神狀況既顯有障礙,自不應僅摘取被告不利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而置其他之供述於不顧。而被告經送中國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其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確定之精神疾病,推估其於警詢、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完全了解陳述之內容行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無法完全辨識陳述,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鑑定書所載精神耗弱)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核與第一審勘驗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推倒被害人部分之供述,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憑證。㈡、被告於警詢雖亦曾自白有推倒被害人,然其陳述推倒被害人之時間(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與檢察官起訴本案發生之時間(同年十月八日),有一日之差距,其所稱發生爭執之原因,亦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無一相符。再參酌中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於警詢時,其回答無法主動針對問題表達,需引導或讀稿或只是回答是否之問題,推測其對於當時陳述內容之辨識能力有缺損等情,是被告於警詢關於其推倒被害人部分之供述,亦不足憑採。㈢、證人吳美蓮固於第一審時證稱:在案發現場,蕭德祥(即被告之父)有問被告你怎麼把被害人弄受傷,被告有說對啊,是她弄的,當時安張素珍也有在場等語。然參以吳美蓮於第一審時另證稱:伊係因安張素珍之告知始至現場,且被告一直在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安張素珍於第一審時證稱:伊確定被告不在場等語,及證人溫季強(原名溫天河)於第一審時證稱:伊當時在三樓的水塔,聽到安張素珍在一樓喊,才回頭看,看到被害人在那邊,除了他們二人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不符,吳美蓮所指被告在場並坦承有推倒被害人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另吳美蓮於第一審時另證稱:溫季強於案發時曾告知伊,他有看到事情怎麼發生的,他說他有看到是被告推的云云,亦與溫季強於第一審時證稱:伊並未向吳美蓮為上開陳述等語不相一致,益見吳美蓮上開證詞實有浮誇之嫌,吳美蓮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依中國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雖曾自承:伊因懷疑對方對伊不利,於爭執後用手推對方等語,然被告於鑑定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已達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且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始終否認犯行,故被告於有精神障礙疾病時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值得懷疑,縱又一度為審判外之自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之下,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犯罪。㈤、依安張素珍、溫季強於第一審之證詞,或可認被害人倒地前十餘分鐘可能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該十餘分鐘內,被
告究與被害人有無繼續爭執?爭執後雙方有無肢體接觸?雙方肢體接觸係由何人所起?具體接觸情形為何?被害人倒地與雙方肢體接觸有無關連性等?此部分均有未明,尚難僅以被告與被害人曾有短暫爭吵,即推論被害人倒地係由被告推倒造成,亦有可能係因被害人走路不慎或其他因素跌倒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被告經送中國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確定之精神疾病,推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無法完全了解陳述之內容,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無法完全辨識陳述,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鑑定書所載精神耗弱)等情,有中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判決綜合中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錄音內容,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已有顯著之障礙,不應僅摘取其不利之自白為犯罪之論據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案發二年前或半年前之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被害人何者之精神疾病較為嚴重、七十二歲智能不足之老人有無可能與三十四歲身體強壯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被告有無推倒被害人致重傷之行為,毫無關連。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精神問題較為嚴重,及被害人豈可能與被告發生衝突、爭執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係就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中國醫院鑑定過程中曾自白犯罪,然原判決已說明該自白尚有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得以此推斷其犯罪,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依此推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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