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16號
TPSM,100,台上,2116,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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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炎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柏宏
      陳韋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二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明炎林柏宏陳韋融販賣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炎、上訴人林柏宏陳韋融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明炎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3、14、16、17部分,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維持第一審論處㈠、林明炎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刑,㈡、林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㈢、陳韋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韋融所辯其供出毒品來源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已論敍林柏宏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核無理由失據之違法,而原審依所調取之案外人邱益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查悉林明炎供出前手「阿褔」及其電話,



係早在「阿褔」被監聽之前,其後檢察官起訴邱益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炎部分之事實,確係根據林明炎之供述而起訴,並參酌證人即員警許兆宗證稱:伊有將林明炎之筆錄提供予偵二隊,邱益福(即「阿福」)係偵二隊所查獲等語,憑以說明林明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益福等旨。林明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另敍明第一項減刑之比例不宜過高,乃分別宣告十四年或十四年二月或十四年四月不等之刑期,暨說明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檢察官就林明炎減刑部分,林明炎陳韋融針對原審之量刑等所為之指摘,及林柏宏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林明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明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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