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15號
TPSM,100,台上,2115,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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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振銘與女友李曉萍同住於向他人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光華新村三三之二號二樓八室套房,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數日前與李曉萍發生爭吵,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滅火器砸毀房東所有之該樓屋內多片白鐵門、塑膠門、石膏材質之牆壁等處(毀損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嫌不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明知上址共有十一間出租套房,但窗戶不足,通風不佳,當時尚可能有房客在家,而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人體若吸入有可能發生窒息、缺氧,及瓦斯之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即有引燃爆炸之可能,竟將後方浴室之瓦斯一桶搬至走道中央,打開瓦斯開關,將瓦斯氣體漏逸至該址二樓,致生公共危險。在該樓五室之魏乘楓聞到濃重之瓦斯味,迅速衝出呼救,鄰人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始未釀禍(故意犯漏逸氣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明知瓦斯漏逸,易生爆炸或火災,竟於漏逸瓦斯氣體後,復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再點燃毛巾一條丟棄在樓梯間,毛巾僅燒燬部分即熄滅,未引起火災而未遂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就被告將瓦斯氣體漏逸部分,改判論處故意犯漏逸氣體罪刑,就放火燃燒住宅未遂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①、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瓦斯桶橫倒於某間套房內,且現場扣有燃燒焦黑之毛巾一條(見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七、二十一頁)。②、證人魏乘楓證稱其在房間旁看到一桶已被打開之瓦斯桶……,再往樓下跑時,在樓梯間看見一條毛巾正在燃燒,被告在那裡查看瓦斯有無點



燃爆炸,他發現沒有引燃,再進入二樓將瓦斯桶拖到我的房間內等語(見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③、證人即消防隊員吳盈賢證稱:「(你到現場時所看到的瓦斯桶擺放情形是否如照片內所示?)我印象中瓦斯桶是直立擺放的,瓦斯桶就放在該打開的套房門口的走道上,我一上到二樓就看到這個瓦斯桶放在靠近套房門口的走道上」、「(你到之前是否已經有派出所員警到場,或是有其他單位的人到場?)當時是由我們消防隊坪頂分隊的人,就是我與分隊長先到場,其餘隊員跟著到場,之後才是派出所員警到場」、「(你與最先到的分隊長是否就負責巡視整個二樓現場?)我和分隊長到達二樓之後,因為該處空間很小,所以我們兩人有巡視整個二樓現場……瓦斯只要在空氣中達到一定的濃度,任何的火源就可以引爆瓦斯,而現場是密閉的空間,據我到現場的經驗,當時現場的瓦斯隨時有被引爆的可能」、「(你有印象這地方在當時巡視時有無異狀,比如溫度、煙燻或有其他異物存在?)我沒有去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以下)。④、證人即派出所警員莊國勝證稱:「(你到時有無問消防隊員到場時所見的情形?)我有問消防隊員現場是怎麼燒的,消防隊員是告訴我現場起火燃燒的是一條毛巾,他們已經將該條毛巾的火撲滅了,是桃園縣消防局坪頂消防分隊,我不記得當時和我對話的消防隊員是哪一位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案發時現場祇有被告與魏乘楓二人,魏乘楓所述點燃毛巾之情,與扣案毛巾有燒焦現象之事實似相一致,且魏乘楓呼救報案後,最早抵達現場者似為消防隊員吳盈賢及其分隊長,之後其餘消防隊員到場,最後派出所員警莊國勝到場。倘吳盈賢到場後未注意現場有無燃燒之異狀或異物,則究係何人告訴莊國勝「現場起火燃燒的是一條毛巾,他們已經將該條毛巾的火撲滅了」?吳盈賢以外之其餘消防人員有無見到燃燒之毛巾或進一步予以撲滅?現場有無煙燻之跡象?彼等到場所見情形為何?以上疑點,與被告係單純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抑或尚點燃毛巾欲引爆其漏逸之瓦斯氣體而縱火燒屋,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甚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攸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之無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漏逸瓦斯氣體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倘被告有以漏逸之瓦斯氣體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二行為間究屬密切接近同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或屬獨立可分之二行為?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漏逸瓦斯氣體部分應併予撤



銷發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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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