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111號
TPSM,100,台上,2111,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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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文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文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當時雖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然並未與被害人許金讀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伊已在原審請求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未予置理,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與許金讀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陳遠樺朱威憲、江秋諒之證詞,扣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3371-VZ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三段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許金讀所騎乘車牌號碼AIN-565 號重型機車時,未與前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側車身與許金讀之機車發生擦撞,許金讀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死亡;上訴人於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離去之



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八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而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云云。然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再予勘驗,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過失致死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俱未聲明對於原判決何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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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