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832號
STEV,90,店簡,832,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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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陽信商業銀 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之支票一紙,並經 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背書,詎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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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