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仁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顯仁於民國九十七年(下同)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十六巷十號二樓余文清住處,因詢問許民義有無對女子為逾矩行為而為許民義否認,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打擊人之頭部,有使人頭部受傷,造成頭部外傷死亡之可能,仍徒手毆打許民義,致許民義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併發支氣管肺炎、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嗣於七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許母林招治發現,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證資料,許民義除於七月三日為被告毆打外,尚在六月二十八日為徐良育以手打一巴掌,復於六月三十日在大賣場與人發生口角,被打到臉部;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初步推定彼之死亡時間為七月六日十四時。而許民義經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研判彼係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致死,估計硬膜下出血時間為死前一、二天發生;比對之下,與七月三日晚上時間相當等情,有該所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亦採信此一鑑定結果,堪認許民義死亡原因發生之時間,是在彼死前一、二天,與彼在六月二十八日遭徐良育毆打及六月三十日被人打到臉無關。㈡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固說明:其無法認定許民義右顱底硬膜下出血,係因頭部外部何處受力所致
;但其仍確認用力打巴掌亦有可能造成。至於受到外力攻擊後多久會有硬膜下出血狀況,饒宇東係證稱:「如果打下去(血管)有破的話,就有可能,如是沒有就是沒有,如果一下很多條出來,就會馬上顯現,如果只有一條,就是會慢慢才出來,所以會有急性、慢性的情況出現,可能當天沒事,但是觀察幾個星期後就會變大出現,所以還是要看血管破裂的數量而定」等語。可見所謂急性、慢性,並不在於血管「有沒有破」,必打下去血管有破,而破的血管數量會影響出血量的大小,始有症狀立即顯現或較晚出來之急性、慢性問題。再饒宇東研判「出血時間」所憑之「纖維蛋白及血鐵素尚少,尚無肉芽組織及白血球浸潤」等因素,則完全是就血管破掉之後「出血時間長短」而論,與影響「出血量」之血管破裂「數量」並無關聯;饒宇東復已當庭補充:「一、二天之內是很難判斷的,所以我的一天也有可能是一、二天」。是上述鑑定報告書認:「估計硬膜下出血之時間為死前一、二天發生,比對之下,與七月三日晚上的時間相當」,與饒宇東之證詞並無矛盾。原判決誤將出血量大小與出血時間長短相互混淆,以「在無法判斷許民義腦表面靜脈破裂數量多寡下,尚無法判斷許民義之硬膜下出血屬於急性或慢性,自無法以硬膜下出血發生之時間久暫推算其硬膜下出血究係六月二十八日遭徐良育摑掌、六月三十日遭不詳人士或七月三日遭被告摑掌所造成。則被告…摑掌許民義二下所為,與許民義因…致死,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論」,進而認「鑑定報告書估計硬膜下出血之時間,與七月三日晚上的時間相當,稍嫌率斷」。此一論斷與饒宇東之證詞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請他(許民義)來余文清家中解釋清楚這一件事,我問他那天有沒有這件事,他說他忘記了,我怒斥他要講清楚,並順手打了他兩巴掌…」等語。無論是否僅有打許民義「兩巴掌」之行為,既屬「怒斥」,下手豈可能是「小小力道」,被告所辯僅屬「輕拍」,衡諸常情,顯不可信。而頭部為人之重要身體部位,縱使打身體正常之人臉頰兩巴掌,如下手不當,仍可能對人腦部造成傷害,此乃客觀上一般人可得預見。饒宇東於原審固曾證稱:許民義因肝硬化之故,凝血功能較差,更易出血等語;但並未確認許民義之右顱底硬膜下出血,完全係因彼體質特殊以致受力道頗輕之外力施打即已造成,亦未曾證稱許民義如非有肝硬化即不可能因臉部被打巴掌而導致其右顱底硬膜下出血。原判決雖以:「許民義有肝硬化,承受外力造成腦表面靜脈破裂較一般人容易,可能因摑掌之小小力道即足以造成硬膜下出血,此種身體凝血功能較差之特徵,與一般人明顯有差異」,爰認被告於摑掌許民義時,既無從認知許民義之特殊體質,客觀上即無法預見彼可能致死之結果。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之下手僅屬「
小小力道」,復逕行認定許民義之右顱底硬膜下出血完全係因彼具有特殊體質,以致於以些許力道即足以造成,亦與饒宇東之證述內容不盡一致;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許民義致死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審酌,說明:被告固曾於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徒手摑掌許民義二下,然依證人徐良育、蘇靖斐、李宗哲及許正陽(許民義之父)、林招治(許民義之母)之證詞可知,許民義遭被告摑掌前,彼之右眼角、右嘴角已有瘀青、紅腫,且被告以手摑掌許民義,並未造成許民義跌倒、頭、手、膝蓋碰撞,則許民義所受右手肘、前臂腹側挫傷、左膝擦挫傷,應非被告摑掌所致;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區辨許民義所受外傷之何部位係被告所造成。又被告所為是否已使許民義受有普通傷害?是否與許民義右顱底硬膜下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許民義具特殊肝硬化體質,客觀上被告對許民義之死亡結果是否能預見?均仍有疑義。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證稱:其於解剖時所看到許民義之右眼、下唇傷勢,最可能造成彼之硬膜下出血;倘若用力打巴掌也是有可能造成硬膜下出血,係因許民義罹有肝硬化,肝功能差,凝血功能不好,所以比一般輕的力量都容易造成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七九頁)。原判決憑以認定許民義之右顱底硬膜下出血,係因彼具有特殊體質,以致於以些許力道即足以造成,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摑掌許民義二下有造成許民義受傷之結果,則無論被告摑掌之力道如何,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許民義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縱未對於被告摑掌之力道加以說明論述,仍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依憑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在說明可以認定許民義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致死」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非就該硬膜下出血之發生時間
為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許民義致死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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