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072號
TPSM,100,台上,2072,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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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曾文勳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一一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文勳曾擔任彰化縣花壇鄉鄉長,其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並曾同為彰化縣議會議員,而上訴人另與蔡宗智熟識並有交情,曾文勳為求白閔傑能順利當選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前往蔡宗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一四九號之洗衣店,交付預備用以行賄選民之賄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蔡宗智,要求蔡宗智彰化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蔡宗智應允並予收受,彼等二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宗智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每票五百元及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其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將各該行賄款項陸續交付予白文進阮文筆徐淑珍陳錫明陳民安黃荷琇林秋冬許朝隆李耀家黃瑞松廖雪雲、黃萬、盧梓發楊呂彩鑾羅景倫鄭銀耳徐國鈞徐秀華陳太山等人(下稱白文進等十九人,彼等收受賄款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要求彼等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白文進等十九人均明知彼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嗣白文進等十九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上開收賄事實,並將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賄款交與警方查扣。而蔡宗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上情,並將仍未交付之八千元交由警方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



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與蔡宗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宗智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每票五百元及每個收賄者可掌握之投票數(即其家人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計算,將各該行賄款項陸續交付予白文進等十九人(收受賄款數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要求彼等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其就白文進等十九人之家人中具有投票權者究係何人?及彼等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暨彼等若已將賄款轉交予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該家人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是否同意受賄,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之合致等情,俱未為明確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基於何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白文進等十九人及由彼等代收賄款之家人,確於該次彰化縣議員選舉中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交付予蔡宗智之賄款五萬元,除預備而尚未發放之八千元外,餘均應分別於白文進等十九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九行)。其就白文進等十九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後,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述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未予查明審酌,遽謂上開扣案之白文進等十九人已收受之賄款,均應分別於白文進等十九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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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