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030號
TPSM,100,台上,2030,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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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曾榮麟
       胡文龍
       鄭憲暐
       曾榮煌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七九一、二二九一
八、二六一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七、二二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榮麟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相當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以曾榮麟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作為認定鄭憲暐曾榮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證據,並非以曾榮麟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綜合比較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於第一審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曾榮麟犯罪事實(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證據。但前揭共同被告之證述,並非第一審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曾榮麟之犯罪事實時,以其等為證人並命具結所為證言,渠等之證言對曾榮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曾榮麟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胡文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曾榮麟供稱: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都不知道伊攜帶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胡文龍等人看到他拿出手槍,都嚇了一跳。足見胡文龍與非法持有手槍之曾榮麟,並無主觀犯意聯絡。縱曾榮麟莊裕瑋在車上警告稱,「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指槍枝)」時,回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仍不足以使胡文龍確信曾榮麟攜帶槍械。原判決認為胡文龍已知悉並確信曾榮麟攜帶手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涉案之人員,多為胡文龍所覓得,故胡文龍了解曾榮麟擁有多少實力,亦不違背常情,因認胡文龍事先已知悉曾榮麟攜帶手槍、子彈,而有犯意之聯絡。然而,苟胡文龍了解曾榮麟擁槍自重之實力,依經驗法則,僅邀集曾榮麟一人即可,何須再邀約鄭憲暐曾榮煌協助。原判決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胡文龍知悉曾榮麟攜帶槍、彈,以臆測之詞入人於罪,自屬違背法令。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為要件。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胡文龍明知曾榮麟攜帶槍、彈犯案,按「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胡文龍當屬不知情。又此部分犯罪過程,扣案之手槍、子彈均在曾榮麟持有之中,胡文龍無行為之分擔,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胡文龍曾榮麟共同非法持有手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鄭憲暐曾榮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曾榮麟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有部分未合,而以曾榮麟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復較無衡量利害關係等情,認為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但曾榮麟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原審未整體考量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遽採為鄭憲暐曾榮煌論罪之依據,有欠允洽。㈡、本件同案被告曾榮麟胡文龍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詞,未經具結,不因鄭憲暐曾榮煌於審判中以證人對之詰問,即取得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曾榮麟胡文龍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採為不利於鄭憲暐曾榮煌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鄭憲暐曾榮煌均否認知悉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手槍,縱認曾榮麟曾在車內向莊裕瑋宣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惟此所謂「東西」,並未明白表示係指某特定物。而曾榮麟莊裕瑋乘車出發之前,曾要求曾榮煌將未扣案之槍枝(指另一支下落不明,無從證明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置於後車廂內,抵達潘志雄住處後又命鄭憲暐取出該支未扣案之槍枝,但未將扣案之制式手槍交予曾榮煌置於後車廂內,則鄭憲暐曾榮煌當時是否知悉其有攜帶該制式手槍,尚非無疑。故鄭憲暐曾榮煌極有可能認為曾榮麟所言,係指置於後車廂之另支未扣案槍枝。原判決以曾榮麟陳稱「我也有東西」,即認鄭憲暐曾榮煌事先知悉曾榮麟持有扣案之



手槍、子彈,自嫌率斷。㈣、原判決以曾榮煌曾榮麟持手槍將潘志雄推到門口時,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及以鄭憲暐亦持(未扣案之)槍枝,敲打潘志雄之後腦杓,認為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係相互利用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而為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依潘志雄所證「曾榮麟就問我說,是否為潘志雄,後來曾榮麟就拿槍指向我的腰部,我就以手壓住槍枝上方,我就跟曾榮麟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我與曾榮麟就推到門口邊的小空地,曾榮煌就說:左腳給他開下去,鄭憲暐以槍打我的後腦杓」、「外面很黑」等語。似可認曾榮麟亮槍之時間極為短暫,且當時場面混亂,天色昏暗,鄭憲暐曾榮煌有無可能在瞬間看見曾榮麟持槍?另曾榮煌有無可能係吆喝鄭憲暐,以未扣案之槍枝「左腳給他開下去」?自非無疑。凡此均攸關鄭憲暐曾榮煌是否事先知悉曾榮麟持手槍入屋押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縱認鄭憲暐曾榮煌事先或事中知悉或見到曾榮麟持有扣案之手槍強押潘志雄上車,惟市面上不乏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原判決對於鄭憲暐曾榮煌如何從外觀,即可知悉曾榮麟持有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曾榮麟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號收受羅富泉(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所交付,委託其保管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七發,未經許可,而為寄藏。至九十八年間,潘志雄莊裕瑋因網路簽賭,積欠胡文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債務,潘志雄雖交付一尊彌勒佛象牙雕刻供抵償,但僅售得二萬四千元,尚不足還清債務,致發生糾紛。胡文龍於向潘志雄莊裕瑋追討餘款時,莊裕瑋將債務推給潘志雄潘志雄則避不見面。胡文龍遂邀集曾榮麟鄭憲暐曾榮煌曾榮麟之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以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達到索債目的之犯意聯絡,由曾榮麟(另行起意)攜帶先前寄藏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另一支不詳槍枝(即前述未扣案槍枝),胡文龍乃以打麻將為由,先誘騙莊裕瑋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某超商前見面,要求莊裕瑋帶同渠等前往尋找避不見面之潘志雄曾榮麟並要求曾榮煌打開後車廂,將未扣案之槍枝置於後車廂,隨由胡文龍駕駛曾榮煌所有之0158-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榮麟鄭憲暐曾榮煌莊裕瑋同往彰化縣溪湖鎮○○街五十號潘志雄之住處。行車途中,莊裕瑋表示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指槍枝),貿然前往恐對其不利,曾榮麟則以「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告知莊裕瑋及再次向胡文龍鄭憲暐



曾榮煌確認其亦持有手槍、子彈。到達潘志雄住處後,曾榮麟即持該制式手槍、子彈,並命鄭憲暐至後車廂拿取未扣案之槍枝,上訴人等四人於莊裕瑋打開大門後,一同進入潘志雄之住所,由曾榮麟持手槍抵住潘志雄腰際,鄭憲暐則持未扣案之槍枝敲打潘志雄之頭部,曾榮煌在旁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等語,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將潘志雄強押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剝奪潘志雄之行動自由,莊裕瑋則趁亂離開現場。押解途中,曾榮麟以制式手槍抵住潘志雄,對之索求尚欠胡文龍之債務,並將之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田邊溝渠談判。嗣潘志雄同意以六萬元解決,並聯絡其女友張素娟準備款項,上訴人等四人遂將潘志雄載至台中市○○路之「阿三哥海產店」等候。待張素娟備妥六萬元,依胡文龍之指示,在台中市○○路之「五燈獎卡拉OK店」前,交付給胡文龍指定之人後,上訴人等四人始將潘志雄釋放。胡文龍於取得六萬元後,各分一萬元給曾榮麟鄭憲暐曾榮煌作為酬勞。嗣警方循線持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五號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寄藏手槍、寄藏子彈,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累犯)罪刑之判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曾榮煌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曾榮麟坦承不諱,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對於共同妨害潘志雄之行動自由部分,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潘志雄及證人莊裕瑋、張素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七發扣案可稽。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雖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辯稱不知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槍、彈;曾榮麟亦陳稱,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不知其攜帶扣案之槍、彈云云。然而:⑴曾榮麟已明確陳述「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五十號,當時是由胡文龍開車,我坐於副駕駛座,後座右邊是曾榮煌,左邊是鄭憲暐,後座中央是莊裕瑋,期間莊裕瑋在前往路途中,曾說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如果帶同我與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去找潘志雄潘志雄恐對其不利。當時我即向其回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五十號後,……我下車時就告訴鄭憲暐要他去後車廂拿取一把玩具槍使用,之後胡文龍莊裕瑋確定潘志雄在場後,我與胡文龍曾榮煌鄭憲暐就全部一起衝入屋內。我看見潘志雄後就先拉制式槍枝(即警方查獲之槍枝)槍機嚇唬他,並以槍枝抵住潘志雄腰際,詢問他積欠胡文龍的債



務要如何處理,胡文龍則以雙手控制潘志雄鄭憲暐則是持該把玩具槍作勢嚇唬他,並拉住他,……」。足徵曾榮麟於行車途中,已告知莊裕瑋及再次向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確認其持有手槍、子彈,並於到達潘志雄住處後,持扣案手槍挾持潘志雄。⑵胡文龍於警詢時坦承「到達彰化縣溪湖鎮後,我們車上五人均一起下車,這時我看見曾榮麟持一把短槍,另外是『阿國』(鄭憲暐之綽號)還是『阿煌』也拿一把短槍,之後我們全部一起衝入屋內,看見潘志雄,就開始討論積欠我的債務問題,接著曾榮麟有持槍抵住潘志雄,另外亦有另一人持槍抵住潘志雄。……到達台中市○○區○○路『阿三哥海產店』時,我們四人就在該店等潘志雄朋友送錢來,因為現場是公共場所,所以沒有將槍枝拿出來,槍枝只由曾榮麟帶在身上,另一支槍械由鄭憲暐曾榮煌帶在身上,一直到取到錢後,我們四人才離去,……」,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下車後再走到民宅確認潘志雄在裡面,莊裕瑋先開門進去,我們也一起進去,潘志雄看見我們就站起來,曾榮麟就拿槍枝抵住潘志雄,……在彰化那間民宅中,共看見二支槍,我確定其中一支是曾榮麟拿的,另一支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拿的。莊裕瑋開門後,我、曾榮麟曾榮煌、阿國(指鄭憲暐)四人都有進去,只有莊裕瑋沒有進去」,再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坦言「我知道(曾榮麟持槍強迫潘志雄上車)」。足徵胡文龍知悉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槍、彈,一同前往潘志雄之住處押人。⑶鄭憲暐於警詢時坦承「看見曾榮麟持槍,押著被害人潘志雄走出來上車,之後在車上曾榮麟也是持槍對準被害人潘志雄逼問:『到底是莊裕瑋還是你積欠債務』,之後就押著被害人潘志雄前往某田邊溝渠,……」,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槍枝)我與曾榮麟拿的」。亦足徵鄭憲暐知悉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槍、彈,一同前往潘志雄之住處押人。⑷曾榮煌於警詢時坦承「到了潘姓男子住處後,我們車上五人全部下車,莊姓男子前往該處開門,……這時候我哥哥曾榮麟與綽號『阿谷』(鄭憲暐原名鄭谷山)進到該房子欲押著潘姓男子出來,這時候潘姓男子有稱『不要打擾朋友,有事到外面談』,於是我哥哥(指曾榮麟)、『阿谷』、『阿龍』(指胡文龍)便押著潘姓男子出門,這時候『阿谷』與我哥哥曾榮麟分持一把手槍」。亦可證曾榮煌知悉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槍、彈,一同前往潘志雄之住處押人。⑸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 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七發,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之鑑驗書附卷可憑(至於另一支未扣案之槍枝,無從證明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足認扣案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犯行。而以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辯稱不知曾榮麟攜帶扣案之槍、彈;曾榮麟亦證稱,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不知其攜帶扣案之槍、彈云云,乃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為適法。至於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限於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曾榮麟並非前揭法條列舉之人,其上訴意旨㈠所稱原判決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鄭憲暐曾榮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為鄭憲暐曾榮煌之利益而上訴,並非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等既基於共同之犯意,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相互利用曾榮麟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以達到共同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進行索債之目的,即應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已詳為說明。胡文龍上訴意旨以:本件犯案過程中,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在曾榮麟持有之中,其無行為之分擔,即不應論以持有手槍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於偵查中依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及曾榮麟於審判中依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三三五頁正面、背面、第三三六頁、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一頁、偵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八十四頁)。上訴人等指陳前揭人等未依法具結,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至於曾榮煌在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及胡文龍鄭憲暐在審判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然除去該項證據,就曾榮麟而言,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曾榮麟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曾榮麟在警詢時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及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其陳述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等情事,如何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原判決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九行)。鄭憲暐曾榮煌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曾榮麟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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