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漢章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漢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之審判程序進行順序,係審判長先就上訴人被訴之事實為訊問,接著為證據調查,再命為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定期宣判,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新制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全程與聞本件基本社會事實之證人謝榮達在第一審時,已供明:整起事件之緣由,係因上訴人之友人綽號「老三」者,有意廉價出售一輛賓士牌汽車,經上訴人向伊探詢有無買主,伊因房屋仲介識得同業之羅黃美智,羅婦原說其男友想買,伊乃陪同羅婦和「老三」三人面洽談妥,嗣羅婦謂男友自備款不足,希望貸款支應,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介紹一王姓專辦汽車貸款人士(按係王顯智),王男稱須有貸款人之年籍等資料,羅婦請託伊去羅婦任職之台北市○○路公司拿取相關之收入、所得稅證明,伊照辦後交給羅婦轉交王男等語,足見系爭貸款需用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上訴人既未見過,亦未經手,遑謂央人代為偽造;雖然羅婦在其己身為被告、遭緝獲到案偵查中,供稱:伊未看到系爭汽車,不認識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洪秋男、黃國義,亦不知道還款支票簽發人許淇汶為誰,一切係上訴人所處理,伊純屬人頭云云,但羅婦在本件歷審中,即良心發現,以證人身分具結坦供:伊先前所言係不實等語,復提出自白書,載明:伊非人頭,申辦系爭貸款事宜,確出於伊本人意思,相關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伊委請謝榮達去伊服務之公司拿取,傳真給上訴人,因不清楚,改而直接傳真給王顯智,一切實與上訴人無關,祇因貸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經車主郭天寶
領去後,未依約交車,人亦不見,上訴人和謝榮達均未幫忙找出其人,伊則受銀行催收貸款,始會推稱伊為人頭等情之旨;其實系爭銀行對保人員田一傑同謂:伊係直接與羅婦接洽,羅婦提供扣繳憑單、存摺等物,伊未見過上訴人,亦不曾和上訴人聯絡等語,均可見上訴人既未在事前合謀偽造文書,且於貸款之際無所分擔作為。詎原審罔顧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非但違誤,抑且不符合卷證資料,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尤以羅婦已「供承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為伊所親自填寫、簽名,該申請書上服務單位為『台益』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台益公司),年所得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與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符合一致。足證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確係羅黃美智請「台意」公司辦理的,並非偽造,更不是被告請他人偽造,原判決認係被告請他人偽造,殊有違誤」(按此部分意旨令人費解,爰予照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其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推論,定其取捨,非謂必以最後所述者為可採。本件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係傳喚田一傑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而後提示卷內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於兩造表明無其他查證之聲請後,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之事實,踐行訊問,更就其中所爭疑點補充訊問、釐清,亦給予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機會,而後再為辯論,復行訊問,使上訴人盡情陳述,始詢以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並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徵,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審判長「疏略未加訊問」,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殊無可取。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羅婦在偵查中供明:系爭汽車貸款事宜係上訴人所處理,上揭保證人及還款支票發票人伊均不認識,亦未見到汽車;王顯智供證:係上訴人電稱朋友要買賣汽車,並提供羅婦之在職證明等貸款所需文件,一切皆由上訴人出面,伊不曾將辦公室傳真電話號碼給羅婦,清償分期貸款之支票亦係上訴人交來,甚且言及羅婦和洪秋男是親戚;田一傑指稱:催繳分期貸款時,羅婦提供上訴人之姓名,伊將之附記在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下端位置;謝榮達證稱:該貸款案無法順利對保時,係上訴人出面完成(按指上訴人原覓之保證人資力有問題,不符合資格,上訴人乃另外代覓上揭二保證人,順利辦妥申貸事宜,但據洪秋男所證,實與羅婦毫無關係)各等語之證言;系爭之汽車貸款各文件(按將「台意」公司誤繕為「台益」公司)
、契約書;顯示台意公司登記之大、小印鑑文,肉眼比對要與系爭台意公司名義出具之羅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上之印文截然不同之上揭各文件;衡諸台意公司登記負責人游志賢供稱羅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羅婦在其另案偵查中,坦言:未在該公司任職;卻於本案第一審時改稱:有在該公司服務,但非正式員工;在原審更一審時,翻稱:祇是不常回公司,然確有任職,公司負責人係游惠民;於原審更二審時再變成:在該公司任職七、八個月,不知負責人為誰各云云,顯見一再翻異,難以信實;復參諸羅婦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表,顯示羅婦該年任職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所得額僅一萬四千元,然系爭台意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卻載為同年在此公司任職薪資所得高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在職證明記載係擔任營業部經理,可見後二文件乃虛偽不實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詐欺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輕其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經謝榮達介紹,認識羅婦,並委託王顯智代辦系爭汽車貸款事宜,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是單純撮和辦成貸款,相關之文件偽造一情,悉與伊無關,況其內容應無不實,伊未獲任何好處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指出羅婦在歷審中翻供(含自白書);謝榮達所供,對照王顯智及上揭各情況證據顯然不符;唐嵩原僅憑印象之不確定陳述,咸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牽連犯詐欺輕罪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故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名部分,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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