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022號
TPSM,100,台上,2022,201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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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登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登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告發人陳金凌之指訴,證人陳林罔市林陳玉霞、張勝雄、林張對、陳潘香陳明達、李粉、張甜等人之證詞,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未於六歲時即民國二十年六月六日(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張陳錫(業於三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收養為「過房子」,因得知張陳錫遺產無人繼承,竟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印章各一枚,並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收養契約書一紙,以毛筆書寫「張國四男張登贊年幼体弱多病神明指示過房他人收養体自然復元自 昭和拾貳年陸月陸日起張陳錫收為過房子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嗣香煙別人不得爭執 收養人張陳錫住台北松山庄下塔悠四百三番地 同意人代筆人張國住高雄市三塊厝九百六十五番地 公親人張全福住台北松山庄塔悠四百三番地」等語,而於該收養契約書中收養人欄、同意人代筆人欄、公親人欄分別偽造「張陳錫」、「張國」、「張全福」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附上開收養契約書向改制前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其戶籍內補登張陳錫為其養父,因該所承辦人對該收養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存有疑



義,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由張甜黃陳金枝出具之不實證明書一紙,證明上訴人確曾被張陳錫收養之事實,終使該所承辦人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上訴人被張陳錫收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謄本等簿冊內等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陳錫遺產繼承人之權益等情。並敘明證人陳林罔市林陳玉霞、張勝雄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張勝雄於原審更一審時已經到庭交互詰問在卷,所述情節與偵查中之證詞相同,足證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林罔市林陳玉霞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已無從傳喚,惟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且其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傳訊供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傳聞法則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各該供述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仍得持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林罔市林陳玉霞林張對、陳潘香陳明達、李粉、張甜於另案民事訴訟(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案件)程序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得為證據。茲證人陳林罔市(上訴人兄嫂)、林陳玉霞(上訴人胞姐)、張勝雄(上訴人姪子)、林張對(上訴人胞姐)、陳潘香(上訴人胞妹)、陳明達(上訴人外甥)、李粉(張陳錫胞妹)、張甜(張陳錫堂妹)等人或證稱:沒聽父母或祖母說過上訴人有出養給張陳錫當養子……上訴人及張陳錫均未提及其二人間有收養關係;或證謂:未看過上訴人祭祀張陳錫之靈位……張陳錫之靈位係由張秀卿在祭拜等語,參酌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張陳錫係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三月十日生,迄上開收養契約日期(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年僅二十二歲,未婚,其收養上訴人為「過房子」以承祭祀,與常理不合,且上訴人與其長兄陳文溪於昭和十五年六月十日設籍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百三十五番地,亦未與張陳錫設籍同址居住,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陳錫間確無收養關係存在,上開收養契約確為其所偽造者無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本件收養契約書雖無法確認其偽造之時地,但上訴人偽造收養契約書之目的,在使其成為張陳錫之繼承人,進而繼承其遺產(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而刻製印章需要特別技術,毛筆字則需要書寫技巧,衡情非一般人所能勝任,原審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提出上開偽造之收養契約書前之某日,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偽刻上開印章,再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毛筆書寫上開收養契約書內容,其對於犯罪時間及地點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



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得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偽造收養契約書部分,既查無其他共犯,原判決主文未諭知以共同正犯,亦無不當。雖上開收養契約書「公親人」張全福之胞妹即證人黃陳金枝於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原告張登贊確實有過房給張陳錫,因張登贊前面有兩位哥哥相繼意外過世,有人指點他要過房才不會有意外,他很小時候就過房。張登贊住高雄,偶爾會來台北,在台北有時候住親兄弟的家,有時會住張陳錫的家,過房的契約書是張全福寫的。是我哥哥跟我說的。我們親戚都知道這件事」云云,惟黃陳金枝既未親自聞見張陳錫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其證詞係傳聞自張全福之口述而來,且依張全福戶籍謄本所載,其職業為「窯業工廠工友」,教育程度「不」(按指不識字)(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竟能以工整秀麗之毛筆字書寫上開收養契約書,顯有可疑,且與收養契約書上記載之代筆人為張國有所不符。原判決以黃陳金枝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證據之取捨,仍無不合;再上訴人提出其奉祠張陳錫等張氏祖先牌位照片為證,惟照片中僅證人陳潘香仍在世,而陳潘香則證稱:上開照片是在上訴人大直租住處其子滿月時所拍,照片背景左上方之神主牌是伊父母之牌位,沒有看過牌位裡面寫什麼等語。上訴人乃提出張陳錫牌位之放大照片,但其外觀與偵查卷上所附照片不同,亦難以其事後提出之照片證明其與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原判決不予採信,復無不當。茲原審已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收養契約書製作之年份,均無法鑑定,已盡其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其未再囑託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茲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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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