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018號
TPSM,100,台上,2018,201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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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繼濂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 訴 人 林洋宏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伸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 訴 人 朱棋景
      李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二九九一、八六二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李春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處林繼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陳威伸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李春生有期徒刑二年、朱棋景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洋宏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彼此間互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威伸李春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渠等出資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交給林繼濂,並由陳建宏提供相關技術,再由朱棋景林洋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原本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設備搬至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巷八號四樓,重新接線架設完成八0一至八0六號,而由林繼濂將所架設之線路以每線一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遭查獲時止,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起第一行至第四頁第十四行)。倘若無訛,則前開轉接電話之機房設備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架設完成,同年月二十四日已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安裝機房設備所需費用,衡情應已支出用於安裝機房設備。惟原判決就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原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九二巷七號林繼濂處,扣得現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元(原判決附表六「扣押物附表」編號24之 1),卻認定其中八十三萬元係陳威伸投資機房之資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諭知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五一、五八頁),似與經驗法則有違,致事實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⑵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機關名義,謊稱……(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業據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陳玲瑛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陳玲瑛等人之一六五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該等被害人所述,經比對渠等通聯紀錄與附表一扣案之小白(即節費器)序號(比對一致之小白序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互核相符,有該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乙壹之一㈠4.)。而原判決附表二為「本案(即附表三、四、五所示)相關節費器號碼」(見原判決第四十頁)、附表三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誤植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判決第四一頁)、附表四為「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見原判決第四三頁)、附表五為「犯罪事實三遭冒申門號之被害人」(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稽之附表二所列節費器有二十九個,而附表三所列被害人十九人中,僅編號13至16之「出處及相關證據」欄列有「通聯記錄」;附表四所列被害人三人中,僅編號2 之「出處及相關證據」欄列有「通聯記錄」;附表五被害人五十二人中,僅編號1 之「出處及相關證據」欄列有「通聯記錄」。若然,則附表二至五所列被害人中僅有該六人有「通聯紀錄」,又如何與附表一扣案之節費器序號核對,而得出附表二計二十九個相符節費器號碼?理由之說明顯與附表二至五所列相關證據不相適合。⑶原判決認定林洋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陳金興」之子陳崑霖代以「陳金興」名義租用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巷八號四樓,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昆霖云云,理由則說明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起第十六至十五行)。然查,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署名為「陳金興」、立契約人署名亦為「陳金興」,於契約書末始以手寫「手印兒子代印陳坤霖」(見偵字第二0六七號卷第四宗第八一至八五頁)。果爾,則該契約書偽造之署名似有「陳金興」、「陳坤霖」。「陳金興」之署名究係何人所簽,倘係林洋宏所偽簽,何以未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與理



由說明亦不相一致。⑷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謂「……先後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九0一至九0五號機房,以每線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福哥』、『太子』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犯罪事實二載稱「在上址架設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之電信機房設備,將上揭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綽號『大象』之陳威伸陳威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仔』及綽號『大胖』之車手張嘉峰,所組織之詐騙集團,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姐』、『船長』、『福哥』等多個詐騙集團使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以下),似認陳威伸僅涉嫌犯罪事實二部分。然理由卻說明「本件被告林繼濂陳威伸李春生朱棋景林洋宏及同案被告張香君共同提供其電信設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及被告陳威伸等籌組詐騙集團,透過上開九0一至九0五號、八0一至八0六號機房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末起第一行至第二六頁第四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猶不相適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辯解,除認為調查與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外,應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林繼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一再辯稱其僅向共同被告張香君購買行動電話門號,而未參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然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五所示之五十二具行動電話門號皆係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張香君胡理准蔡雅玲共同冒名申辦。惟理由僅說明附表五編號7、12、16、17、19、20、21、22、23、29、33、34、35、38、47 之門號係林繼濂冒名申辦,至其他編號則未予說明。另原判決理由敘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林繼濂坦認在卷,並引第一審(訴字第七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及第四宗第二一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為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但稽之上開卷證,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所載係林繼濂供稱引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言(見該頁第十行),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係供稱:這些易付卡的門號我都是跟張香君買的,他拿給我的易付卡都是全新未開封,號碼已經開通,一個門號我給他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見一審訴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八一頁第十至十二行);而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一頁背面至二一二頁所載則係胡理准之自白,是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有不符。況證人廖昱呈



警詢時陳稱「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門號SIM卡,你從何處取得?)都是向通訊處業界中俗稱蟑螂的所購買。」「(現在警方出示張香君前科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得?)我認識他,他就是綽號小朱、眼鏡仔的男子」、「(你如何認識他?)是他自己來找我的,他是通訊業界俗稱的蟑螂」、「(你是否有向張香君綽號小朱、眼鏡仔購買已開通的行動電話門號?)有」、「(他是否有向你購買已開通好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我沒有在賣那種東西,張香君才有在賣已開通好的門號」(見警卷第一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張香君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併辨部分你申請的電話與林繼濂部分的機房有何關係?)我就是辦來賣給他們」,經林繼濂補充稱「張香君不只賣給我們也有賣給別人」,張香君乃表示「對,我也有賣給別人,一個號碼就是二千元還要扣掉本錢,一張我大概賺不到壹仟元」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設若非虛,林繼濂上開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林繼濂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記載其理由,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另李春生部分,檢察官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見偵字第一七三0三號起訴書及一三九八二號併辯意旨書)。原判決認定李春生犯行,該當行為時之常業詐欺罪。如果無訛,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可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第一審及原審於審理時均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當事人(見一審訴字第一九三0號卷第十五、三九、五六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一七八頁背面),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併予敘明並引用上開法條,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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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