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蘇應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應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之供承,證人施陳圓、施恊文、曾春益之證詞,暨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對本件犯行至為懊悔,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在年老體衰,又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情況下,乃亟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同意所提清償條件,致無法達成,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從輕判決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以量處之刑度與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顯不相當,未予減輕,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被害人詐借新台幣五十萬元款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並且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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