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郭淞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錢建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第二九二0八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錢建成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因李明育之檢舉而查獲,而李明育亦於原審證稱:(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怎麼知道要跟錢建成買毒品海洛因?)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買過云云。惟李明育之檢舉係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憑其檢舉,在無其他證據補強情況下,逕為不利伊之認定。且李明育檢舉伊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八一八號駁回再議確定。李明育檢舉伊之販賣毒品案件既然不實,則警方據此發動偵查,於當時既難斷定真假,事後又證明無法成立犯罪,核屬陷害教唆,自難憑其檢舉認定伊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警員私自所錄,並無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尚非合法,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該監聽譯文為證據,自有違誤。㈢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憲民作證,以證明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與女友及王憲民皆在台中市北屯區之宏星汽車旅館內未外出,及再傳訊陳進峰、潘羿竹。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伊聲請調閱曾順寶持用0000000000號、錢建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未經任何勸說,即同意出售第一級毒品予李明育、曾順寶、廖述寅等人,於理由欄內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㈥證人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僅憑通聯紀錄,於案發後往前回憶二至五個月前之事,容有記憶不及之處,且均係吸毒之慣常犯,陳進峰與伊熟識,曾合資購毒共同吸食,潘羿竹與伊有金錢往來,辛智賢與伊不相識,其等證言可信性不高。㈦伊確實不認識辛智賢,而偵查機關並未訊問辛智賢是否能正確描述伊之外貌特徵、生活習性、使用手機型式、交通工具等,以為補強證據,其證言憑信性不高。原判決以通聯紀錄及證人辛智賢不實之證述為有罪之證據,已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上訴人郭淞柏上訴意旨略稱:㈠錢建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憑信性較低,而於第一審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具結證稱:並非向伊拿毒品,是要陷害伊云云,足認其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原判決採信錢建成偵查中證述,作為不利伊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羅雅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伊,錢建成僅稱「阿偉」會來載羅雅惠,且羅雅惠係從警方提供之照片中挑出比較像「阿偉」的伊,尚不能確定「阿偉」就是伊。該指認尚未到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羅雅惠尚有疑義之指認,逕認「阿偉」即是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劉暄欣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欠缺憑信性,而其於第一審已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不當外力干擾,且經交互詰問,自屬可採。原判決採信劉暄欣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伊不利之證據,亦有違誤。㈣劉暄欣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初訊時,因檢察官並未問及當天駕駛該小客車交付第一級毒品之人為何人,劉暄欣自無從配合誆稱係由伊開車,並無違背常理。原判決竟以劉暄欣於該次檢察官初訊時,未依錢建成所述而提及當天駕駛該小客車交付第一級毒品者即係伊,而不採信劉暄欣於第一審之證詞,亦有違法。㈤依錢建成販毒案通聯紀錄分析報告中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之通聯紀錄,可知錢建成未與郭淞柏有任何聯繫,豈可能於當晚交付毒品予錢建成。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伊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於事後在審理期間與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遭他人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等語,單憑警詢時間近案發時點或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逕謂其等警詢陳述較為可信,具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㈦伊之自小客車係十五年之舊車,交換價值甚低,且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小客車之價金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價值確實甚低,始會將該車交予「國明」出賣。原判決認伊在未知「國明」之真實姓名、住所及確保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率將該小客車交予「國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語,實有違誤。㈧原判決以時間相隔已久,認證人吳禎耀、李陳淑瓊、廖火山於第一審證
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不在案發現場等情不實。然上開證人於接受詰問時,雖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經一年四月,然並非表示證人當時記憶全部喪失或模糊,原審逕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並無堅強論據。又以推測方式懷疑李陳淑瓊、廖火山是否在吳禎耀前一次庭期作證後,受其影響而為相同或近似之證述,卻未提出具體事證,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況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已具結,實難想像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詞。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有違誤。㈨縱然伊有販賣毒品之可能,然本件扣案毒品僅十八點二二公克,獲取利益並非龐大,相對於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較輕,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之重刑,顯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廖述寅、曾順寶、李明育、羅雅惠、劉暄欣、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二八五四0號鑑定書,錢建成持用0000000000號與辛智賢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錢建成持用上開電話與陳進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錢建成持用上開電話與潘羿竹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扣案第一級毒品一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羿竹二次部分,改判仍分別論處錢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及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錢建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郭淞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錢建成辯稱: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李明育與伊聯絡,是受到警方之設計,警方請李明育、曾順寶佯裝向伊購買海洛因,引誘伊犯罪,屬陷害教唆,因伊僅係幫忙調毒品,並無販賣圖利之意圖。又伊不認識辛智賢,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辛智賢。伊與陳進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共同施用。伊係拿項鍊向潘羿竹借三、四千元,警察誤將通聯紀錄當成販毒證據,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羿竹。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於警詢時證述向伊購買毒品之次數與審理中不一,且就是否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證述亦不相同,自難採信。上訴人郭淞柏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六、七時,在台中市○○街上,將其使用之6R-3753 號自小客車交予「國明」,「國明」說欲購買該自小客車的朋友要
看車。案發當時伊在吳禎耀里長服務處泡茶,並幫吳禎耀在繼光里巡邏,每次巡邏僅十、二十分鐘,其八、九點即回來,直至「國明」於晚上十一、十二時返還該車,伊幫吳禎耀善後才離開,自不可能於當日晚上十時多又駕車到台中市○○路、錦華街口販賣毒品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等人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於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亦較鮮明,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偵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第一審作證均否認警詢陳述之真實性,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⑵本案係因李明育檢舉而查獲,李明育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怎麼知道向錢建成購買毒品?)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買過云云,且原審亦認定辛智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向錢建成購買毒品海洛因,益徵錢建成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之前已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本件係警員之辦案技巧,而非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⑶李明育、曾順寶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至十八時十二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錢建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內容(見警卷第五至七頁),係警員私下以錄音筆所錄製,事先並未依規定取得檢察官或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事後亦未依規定聲請補發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⑷錢建成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係幫郭淞柏販賣毒品,從6R-3753 號自小客車內拿一包毒品,該車為郭淞柏所駕駛。羅雅惠係伊朋友,伊要郭淞柏載羅雅惠過來,因為伊向郭淞柏拿毒品,還沒有錢給郭淞柏,羅雅惠就押在郭淞柏那邊當做擔保,免得伊黑吃黑,而羅雅惠於偵查中亦證稱:郭淞柏於晚上九點半到伊家外面載伊,上車時郭淞柏說要去雙十路、錦華街口與錢建成會合,要拿毒品給錢建成,伊必須上車當人保。錢建成過來與郭淞柏講話,郭淞柏拿一袋內容物為白色東西給錢建成。伊不認識郭淞柏,當天警察給伊看多張照片指認(郭淞柏照片)比較像伊看到的人,劉暄欣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未看到郭淞柏本人,只有看到郭淞柏的車,錢建成一下車就上來,手上多一包東西各云云,與廖述寅、曾順寶、李明育證述相互符合,且警方亦當場查獲錢建成、劉暄欣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情形。雖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嗣於第一審均翻異前供,然錢建成證稱:伊被送到警察局時,就告訴劉暄欣如果交保以後查出要說是郭淞柏載羅雅惠
至現場,因為伊去年欠郭淞柏的錢沒還,遭郭淞柏打,要陷害郭淞柏,並叫劉暄欣交保回去告訴羅雅惠云云,與徐玄果證述郭淞柏、錢建成並未動手云云,並不相符,且錢建成自己於警詢時亦未指出郭淞柏,劉暄欣檢察官初訊時亦未提及郭淞柏,羅雅惠於第一審亦僅證稱:劉暄欣交保後跟伊說伊搭「阿偉」的車,是要當人質,甚至不能肯定「阿偉」是否郭淞柏,況郭淞柏所使用之6R-3753 號自小客車,僅因「國明」告知朋友欲看車,在不知「國明」之真實姓名、住所情況下,即將該車交予「國明」之人,顯與常情有違,足認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嗣於第一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⑸吳禎耀於偵查中證述:郭淞柏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至晚上幫忙看淹水、積水,知道郭淞柏出去二、三次,與郭淞柏偵查中所供:當時伊與吳禎耀喝酒,喝到十一、二點,中間沒有出去過,也沒有幫忙風災各云云,不相符合。嗣吳禎耀、李陳淑瓊、廖火山雖於第一審證稱:郭淞柏最後一次回來(約八、九點),就沒有再出去各云云。然吳禎耀在偵查中不記得郭淞柏當晚離開服務處巡災的時間。卻於原審作證時記得郭淞柏最後一次巡災時間為晚上八、九點,回來之後未再離去等情,令人起疑。李陳淑瓊竟記得郭淞柏於當晚九點多即未再離開服務處、廖火山亦記得其於當晚十點多要離開時,郭淞柏仍在服務處,是否受吳禎耀前一次作證之影響,亦使人懷疑。況吳禎耀係郭淞柏多年好友,李陳淑瓊與郭淞柏認識一、二十年,開庭前郭淞柏有去找過李陳淑瓊,廖火山與郭淞柏自小認識,並合夥經營五金行生意,渠等與郭淞柏係多年好友,均能於案發一年四月後,清楚記得郭淞柏當晚在有十多人進出之里長服務處之行蹤,自係有所偏頗,尚難採信。⑹錢建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部分,除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之證述外,尚有渠等與錢建成之電話通聯紀錄佐證,且錢建成案發當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接近渠等所證述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復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錢建成辯稱不認識辛智賢,卻於案發時與辛智賢有七通電話聯絡,有違常情,所辯自不足採。錢建成辯稱與陳進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項鍊向潘羿竹借三、四千元云云,已為陳進峰、潘羿竹否認,亦不可採。至辛智賢、陳進峰於警、偵詢及第一審所證稱向錢建成購買毒品之次數,雖前後不同,然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並提示渠等警、偵詢之陳述,及各該電話通聯紀錄,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渠等於第一審證述最少之次數認定之。潘羿竹於偵、審中就向錢建成購買毒品之價格,雖供述前後不同,先供稱為三千元,後稱係一千元。然潘羿竹已證稱向錢建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出售價格自無迴護之必要,應認定錢建成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販賣一
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羿竹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廖述寅、曾順寶、李明育、羅雅惠、劉暄欣、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二八五四0號鑑定書,錢建成持用0000000000號與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持用電話通聯紀錄,扣案第一級毒品一包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廖述寅、曾順寶、李明育證述情形及警方當場查獲錢建成、劉暄欣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情形,相互符合,且錢建成改稱因欠郭淞柏錢,而要陷害郭淞柏云云,與事實不符,郭淞柏辯稱其使用6R-3753 號自小客車借予「國明」之人,亦與常情不合,而郭淞柏之朋友吳禎耀、李陳淑瓊、廖火山等證述郭淞柏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至晚上,在吳禎耀里長服務處云云,相互矛盾,有所偏頗,並無足採,認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實,案發當時確係郭淞柏駕駛6R-3753 號自小客車載羅雅惠,並將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錢建成。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非單憑羅雅惠之指認,即為上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郭淞柏使用6R-375 3號自小客車,是否舊車,與本件郭淞柏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案發當時郭淞柏駕車尾隨錢建成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因廖述寅堅持先看到毒品海洛因才交付價金,錢建成遂指示駕車之劉暄欣停車,並下車走向停在後方之郭淞柏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渠等既係駕駛自小客車相隨,縱未以電話相互聯絡,仍能彼此目視聯繫。錢建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與郭淞柏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通聯紀錄,自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郭淞柏上訴意旨㈠至㈤、㈦、㈧,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
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布設機會相與對合,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俗稱釣魚偵查),乃法之所許。倘係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計誘,引發其犯意,致受誘蹈陷,逮捕入罪(即陷害教唆),不但有害於公平正義,亦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既係判斷警方調查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所謂自始即有犯罪故意之行為人,當指司法警察(官)並非主觀上違法設計教唆原無犯意之他人犯罪,而係客觀上依據相當事證,知該行為人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自不以該行為人之犯行已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本件警員廖述寅接獲李明育之檢舉,依據檢舉內容查證,認錢建成有販賣毒品嫌疑,而請喬裝買家之民眾曾順寶及李明育與錢建成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李明育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之前跟錢建成買過(毒品)云云,則警員廖述寅尚非憑空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計誘,引發錢建成犯意,致受誘蹈陷,逮捕入罪,依上開說明,自非陷害教唆。縱檢舉人所指述行為人之先前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仍無礙本件警方之適法調查蒐證行為。原判決理由據此認警方之調查蒐證行為係屬警員之偵查技巧,並非陷害教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內謂可知錢建成係在未經任何勸說之情況下,即同意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曾順寶、李明育討論是否先付現金、樣品及交易數量、純度,其本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非因偵辦警員之造意,使萌生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係依憑曾順寶於原審證述與錢建成直接商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至二二行),據以說明錢建成原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已敘明錢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與李明育、曾順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電話內容,係警員私下以錄音筆違法監聽之通聯電話,並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壹、五),並未以該電話監聽譯文為本件證據,而錢建成上開電話該日下午十六時至晚上二十一時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錢建成當時之通話紀錄,與本案之判決基礎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錢建成上訴意旨㈠㈡㈣㈤所指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則事實審法院於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
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並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等旨。原判決已敘明錢建成、羅雅惠、劉暄欣警詢之證述,係在偵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干擾,較諸在審理期間與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擔心遭到他人之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與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記載方式所顯示之外部附隨環境及審理時開庭之外在條件,並無不符,原判決既已依自由證明原則,具體扼要說明渠等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性,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郭淞柏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誤。㈣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無上訴人郭淞柏上訴意旨㈧所指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錢建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部分,除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外,尚有渠等與錢建成之電話通聯紀錄佐證,且錢建成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接近渠等所證述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復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錢建成辯稱不認識辛智賢,卻於案發時與辛智賢有七通電話聯絡,有違常情,所辯自不足採。錢建成辯稱與陳進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項鍊向潘羿竹借三、四千元云云,已為陳進峰、潘羿竹否認,亦不可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佐證辛智賢、陳進峰、潘羿竹之證述屬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原審雖未再傳喚陳進峰、潘羿竹及王憲民,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稍有瑕疵,然對判決基礎並無影響。上訴人錢建成上訴意旨㈢㈥㈦所指,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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