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楊少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少鈞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李宗杰於警詢陳述如何具備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即採為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李宗杰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施用毒品者之指證,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得採為有罪之依據。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毒品,原判決僅依證人李宗杰之指證,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上訴人與李宗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關李宗杰向上訴人購買醃漬桃子、李子之事,與毒品買賣無關。原判決竟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李宗杰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佐證,顯有認定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宗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承辦員警杜仁暉於第一審之證詞,李宗杰與上訴人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扣案TOPLUX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為醃漬桃李之中盤商,與李宗杰間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與李宗杰商談購買醃漬桃李之事,與毒品無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就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綽號「清仔」之成年人處販入海洛因,再以夾鏈袋進行分裝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五月間某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
以及價格,連續將海洛因販賣予楊登全、黃來進等人施用,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該等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上訴人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原判決業已說明李宗杰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李宗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以上訴人與李宗杰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李宗杰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李宗杰於第一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警詢、偵查中係為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認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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