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58號
TPSM,100,台上,1958,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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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郭旗山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
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旗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欲置住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現供人使用屋內之邱盧月娥邱敏雄之妻)及其同居女兒邱淑惠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當時在國中就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倢、賴○慎(二人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均居住其內,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以縱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同時有以縱火方式欲將「邱敏雄」殺害犯意。然嗣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時,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外,另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下,並以括弧載稱「邱敏雄邱淑惠部分」,似認上訴人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擬殺害邱敏雄邱淑惠二人,因未致生死亡結果,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已不相一致。乃原判決理由嗣又謂上訴人持汽油燒燬邱敏雄上開住宅時,邱某因在外訪友尚未返家,且亦不知上訴人要以汽油燒燬其屋,上訴人所為對邱敏雄而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此部分應無未遂犯可言等語。此與上開論罪理由亦前後齟齬,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以有本件縱火殺人犯行,其動機係因上訴人原向邱敏雄之堂弟林坤海承租位於嘉義縣溪口鄉○○



村○○路一百三十四巷二號房屋居住。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無力支付房租,邱敏雄顧及上訴人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之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邱敏雄自費將該處隔出一房間,協助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上訴人遷入後誤認邱敏雄會按月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上訴人因邱敏雄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嘉義縣溪口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運動器材之報酬,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復懷疑邱敏雄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且因其不識字,有感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及不滿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乃對邱敏雄夫婦迭生嫌隙,而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之房屋及燒死屋內之人等情。原判決嗣並以上情,審酌上訴人不知感念其與邱敏雄、邱盧月娥夫妻比鄰而居期間,邱敏雄夫妻對其多方關照、且於上訴人前案遭羈押時,甚且前往探望,並為之具保暫免受押、自費為上訴人出資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一棲身之處等善行。僅因遷居溪口鄉市場二樓後,經常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付器材使用費,致其生活花用耗費不貲,向邱敏雄反應其積蓄耗盡亦未獲回應,恐生活無依而焦慮日增。復認邱敏雄對其申辦老人年金有意緩發,對邱敏雄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乃萌殺意等節,資為其判處上訴人極刑之量刑理由之一。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以縱火殺人之犯罪動機,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因上開犯罪動機,萌生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中山路口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塑膠桶二桶盛裝,購買九五車用汽油,置於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一百三十三號二樓居處,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邱敏雄夫婦住處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始著手以上開購得之汽油潑灑邱敏雄夫婦住處,予以縱火,致邱盧月娥與未滿十八歲之賴○倢、賴○慎因之死亡,邱淑惠則受傷未生死亡結果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此與上訴人上開預備放火、預備殺人犯行,其間已相距達約四年之久,二者之法律上關係如何?原判決對此未加論列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犯後猶於法院審理時揚言對欲置邱敏雄、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邱敏雄厲聲揚言「你死沒去,你很幸運,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顯見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因認倘僅判處其無期徒刑,將來假釋出獄後又重施故技,恐又會釀成更大之悲劇,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判處極刑,非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稽諸卷證,並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為上開供述之筆錄記載,可資查考。則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顯與卷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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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