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41號
TPSM,100,台上,1941,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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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昀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
六、一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昀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蔡隆華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共同被告李民全於警詢,蘇士杰趙智勇於第一審,上訴人在偵查時之供述,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相關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資料、李民全與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當時雖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但其與前男友李民全間,在案發前有極密切之聯繫,其明知李民全欲向告訴人索賠,更深知其前任與現任男友先前彼此間曾暴力相向,竟仍為順遂李民全之索賠,帶著李民全等五名男子持著警棍在深夜時分找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李民全等人仗勢人多、禁止告訴人外出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上訴人確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且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趙智勇,原審未予傳喚,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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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