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金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選偵字第六九、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金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禠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並不爭執,於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為何?原判決均未記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鍾美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理由;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而略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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