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30號
TPSM,100,台上,1930,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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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梁德政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梁德政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販毒,證人趙燕鈴關於其向上訴人購毒過程之證述,於警詢先供述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開始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改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開始購買;關於購買之次數及金額,先稱購買五次,價格有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也有八千元等語,後又供稱購買四次,每次四千元;前後所供不一。其距離購毒時間愈久,記憶愈清晰,證述愈明確,顯違常情,真實性令人懷疑。原審遽予採信,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固承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燕鈴,惟辯稱該次係無償轉讓,趙燕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理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竟遲至交貨之翌日始反應品質不佳,有違買賣常情;而上訴人就此所為之回應為何,與判斷該次是否無償轉讓至有關係,當可播放該次通聯紀錄之完整對話內容,以釐清上訴人所辯是否真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趙燕鈴之證言,卷附趙燕鈴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趙燕鈴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九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燕鈴之犯行,辯稱其與趙燕鈴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因趙燕鈴入監服刑而分



手,其出獄後另與女友張銀鈴交往,趙燕鈴要求復合,為其所拒,且趙燕鈴以租屋為名向其借一萬元,竟未租屋而和新男友同居,迄未還錢,雙方因而發生嫌隙,趙燕鈴因而指控其販賣毒品,然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無償提供予趙燕鈴施用,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用趙燕鈴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就趙燕鈴於警詢時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次數前後不一,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另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趙燕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易毒品翌日)以電話向上訴人抱怨毒品怎麼這麼濕,若上訴人出售予趙燕鈴者,豈會翌日才反應,足認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上訴人送給趙燕鈴施用云云,原判決亦依憑趙燕鈴於原審之證言,說明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本件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趙燕鈴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十八秒之電話監聽通話內容,原審未為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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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