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26號
TPSM,100,台上,1926,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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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周凱平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塗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周凱平塗偉華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褫奪公權十年;劉正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認適法。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



,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人與林聖賢等人械鬥,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然當林聖賢等潰敗逃離現場後,被告等見落單之被害人,『因情緒高張,竟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分持鐵條、棍棒等工具,猛擊被害人要害部位之頭部及臉部等處,其等用力之猛,造成被害人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壞死等嚴重傷勢,足證其等殺意之堅,自難辭殺人之罪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又敍明:「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與少年阮忠孝林亞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男子十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行)。如果均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夥同阮忠孝林亞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分持鐵條、棍棒等工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被害人後,上訴人等三人復超越原本傷害之犯意,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分持鐵條、棍棒猛擊被害人頭部及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等處之傷害,並認上訴人等三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等三人嗣後超越原來傷害犯意所實行之殺害行為,究屬犯意昇高而僅應論以一罪,抑或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判決理由內雖加以說明「因情緒高張,竟『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等語,但事實欄關於此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之變更均未記載,其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已有可議;原審亦未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且未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上訴人等三人犯意昇高究應僅論以一罪,抑或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即遽以上開殺人既遂一罪刑論處,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參酌被告周凱平、少年阮忠孝林亞伯及被告塗偉華劉正富及年平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故身為晚輩之被告周凱平、少年阮忠孝林亞伯在外受有委屈而轉向年長之劉正富塗偉華求援,亦屬合於情理,足徵被告周凱平、少年阮忠孝、林亞



伯等人,事前必以不詳方式與被告塗偉華劉正富聯繫到場逞兇,而被告塗偉華劉正富再各自召集人馬十多人分乘車輛、機車到場,復參酌渠等均攜帶鐵條、棍棒等工具到場,堪認相互間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要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行至第十行)。如果屬實,上訴人等三人既因晚輩在外受委屈,分持鐵條、棍棒到現場,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聖賢、被害人等鬥毆。則上訴人等三人毆打落單之被害人時,究竟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基於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犯意而為,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發生緣由之前因後果,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憑為論斷說明其得心證理由,而僅憑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兇器之種類為其論據,而於理由內僅敍述「因情緒高張,竟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等語,即遽認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已升高為殺人之直接故意,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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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