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
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
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銘德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欲在該鎮○○里○○○○○街造勢活動(即沿街拜票),被告為使蘇文生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㈠、被告透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仁文里集會所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中,廣播、當面請託或電話邀約里民前往參加,並自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五百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沿街拜票活動過程中,被告準備小張便條紙,發送與會里民簽寫姓名以示報到參加,翌日(二十六日)被告親自發送或透過不知情之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轉交給有投票權之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及其他參加之里民每人五百元,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五人亦各取得五百元,藉此賄賂使參加之里民投票給蘇文生。㈡、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有投票權之楊范月娥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二十八巷一弄六號住處,發給楊范月娥五百元及蘇文生之競選文宣一紙,暗示請託投票支持蘇文生,楊范月娥知情仍予收受,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難認係合法。卷查①、證人即有投票權之楊范月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突至其住處,
交給伊五百元,伊楞一下,想說他幹麼把錢給伊,被告拿錢給伊後,才把印有蘇文生照片之宣傳單一張給伊,被告沒有交代伊做什麼競選工作,也沒有說是因為伊幫他做了什麼事才給此五百元,宣傳單伊已丟掉,既然他又拿錢,又拿蘇文生的宣傳單,應該是支持蘇文生沒錯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十七號卷一第十四至二十四頁)。②、被告坦承未在造勢活動中看到楊范月娥。③、證人即調查人員魯志遠證述楊范月娥接受詢問時,未表示身體不舒服,其中文能力聽說都很流利等語。④、第一審勘驗楊范月娥之偵查錄影光碟,楊范月娥並無不舒服、很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⑤、楊范月娥於第一審改稱有參加拜票活動及自行在便條紙簽名等情,與證人魏坤勝(綽號阿狗)、蘇王春美所證情節尚非一致(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八至一四九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被告對未參與造勢活動或參與任何助選工作之楊范月娥交付五百元及蘇文生之競選文宣一張,楊范月娥主觀上亦知悉被告之目的在投票支持蘇文生,是否仍不足評價為被告以五百元賄賂請楊范月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尚非無疑。又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審未深入審究,遽認被告如欲投票行賄,應無祇賄選楊范月娥一人,而不連同楊范月娥家中其餘三票一併賄選之理,因認被告交付五百元予楊范月娥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依卷內資料,該次三合一選舉之投票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中,以各種方法通知里民翌日到場參與造勢活動即可領取五百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活動開始時,以紙條給有投票權之里民簽名,翌日即逐一給付五百元給大量有投票權之里民吳瑞菊等人。倘若無誤,被告為蘇文生助選之意思甚為明顯,凡到場並簽名者即可領取五百元,交付五百元之
時間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投票日甚為接近,每人五百元似與一般賄選行情相當,吳瑞菊等二十餘人皆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給付五百元非賄選之對價?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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