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904號
TPSM,100,台上,1904,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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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 建 宏
      阮氏竹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建宏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上訴人阮氏竹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阮氏竹梅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斟酌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販賣毒品之情節、次數、販賣之數量、所得、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以陳建宏行為時係尚未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其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就陳建宏阮氏竹梅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所得之多寡、犯後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阮氏竹梅之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堪以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刑之適用之理由,所為論敘及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人等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原審量刑過重;阮氏竹梅另以伊為越南籍、識字不多、獲利微小、



配偶中風,又有幼女需要照顧、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有違誤各等語,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漫事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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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