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888號
TPSM,100,台上,1888,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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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蔣清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已證稱其所經營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蔣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記載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科目「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係因代其記帳之被告劉維平女兒劉筱麟表示,該項查帳需支付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捐處)承辦人員款項,並由劉筱麟之夫陳伯嘉前來領取,其乃以支票支付等語,核與證人蔣培鎗賴惠卿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轉告老蔣公司要支付查帳費用,係因其岳父即被告告知如前往蔣清泉處收取帳冊時,可向蔣清泉拿五萬元,乃自蔣清泉處拿取五萬元之支票,並於兌領現金後交予被告,其供出此事,實在很難過,對於稅捐處此項陋規亦甚反對。足見老蔣公司為避免遭受查帳損失,在被告透過劉筱麟表示需支付金錢予稅捐處之查稅人員後,乃將五萬元支票交予陳伯嘉,並由陳伯嘉提示兌領現金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伯嘉嗣雖改稱未將該五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辯稱稅捐處查老蔣公司之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帳目,係屬普查而非精查案件,該案由稅捐處稽查課長決行後,即已結案,無需再經其複核,老蔣公司無向其行賄之必要,該五萬元應係陳伯嘉夫婦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之額外費用,並非賄款各云云。然賴惠卿於偵查中已證陳其於擔任老蔣公司之會計時,劉筱麟係負責外帳,公司均以現金支付劉筱麟之薪水,未曾付給劉筱麟獎金及禮金,而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金額五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已改制



為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則係公司董事長蔣清泉交給字條,其再據以填寫傳票。依此,被告及陳伯嘉嗣後諉稱該五萬元支票款,係老蔣公司付予陳伯嘉夫婦整理帳務之費用,並非實在。參諸老蔣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曾由稅捐處稽查員黃綉媚精查該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被告當時負責該案精查後之複核工作,老蔣公司為求該案能順利通過,不受刁難,曾交予被告面額五萬元、發票人為老蔣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支票一紙,被告因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論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下稱被告前受賄案)。而本件老蔣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又經稅捐處抽中精查該公司之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時任稅捐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蔣清泉希望該稽查案件能順利通過,不受刁難,則於代為記帳之劉筱麟告知因查帳需支付五萬元予稅捐處人員,並於劉筱麟生產期間協助記帳之陳伯嘉應被告指示而前往收取時,即交付本件支票,益證該支票票面金額五萬元確係蔣清泉為避免老蔣公司於查稅時遭受刁難,始交予被告。原判決雖謂本件除陳伯嘉之指證外,未見其他足認被告有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切事證云云,然以陳伯嘉與被告誼屬岳婿關係,且正準備應會計師考試,原即熟諳會計稅務,對於被告向老蔣公司索取不當款項係屬違法乙節,當為知情,如非被告確有該犯行,焉有誣指之理?是陳伯嘉嗣因恐其上開證言致己身涉及共犯罪嫌,乃翻異證詞,此亦屬情理之常,原判決徒以陳伯嘉事後翻異之飾詞,即割裂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之證詞及老蔣公司相關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等證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㈡、貪污刑責較諸詐欺、侵占罪責為重,是不論陳伯嘉係欲迴護劉筱麟所涉犯之侵占罪嫌抑為脫免己身之詐欺刑責,均無誣指其已將前開五萬元轉交予被告,使被告承擔貪污重刑之必要,況被告為陳伯嘉之岳父,彼此間有至親關係,陳伯嘉又準備參加會計師考試,當知貪污之刑責較諸詐欺、侵占為重,原判決認陳伯嘉在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或為迴護劉筱麟,或推卸己責,均屬不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有違背。陳伯嘉復陳稱其供出將五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後,心裡感到難過,但所述確屬實話等語,若無其事,殆不致此。㈢、由陳伯嘉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觀之,當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反認陳伯嘉之前開證詞不足採信,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維平係稅捐處複核課課長,



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女劉筱麟則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老蔣公司、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帳會計,酬金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稅捐處之查帳等稅務、會計業務均屬其工作範疇,劉筱麟之夫陳伯嘉當時賦閒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分擔劉筱麟為客戶記帳等事務。七十九年五月間,老蔣公司為稅捐處稽核課抽中精查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明知該精查案件係由稽查劉竹筠查帳承辦,非屬其負責複核之主管或監督事務(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結果,認屬「免送複核案件」,並經股長林柏民決行),亦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精查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竟利用其擔任複核課課長之身分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指示劉筱麟告知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需交付五萬元之查帳交際費,蔣清泉雖不知何人為查帳、複核之承辦人,亦不明瞭稅捐處之查帳單位與流程等諸項細節,但希望老蔣公司之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基於行賄之意圖,欲以支票給付賄款五萬元,恰劉筱麟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被告即指示陳伯嘉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本件支票,嗣經陳伯嘉持該支票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兌領現金後,被告即於同年月某日晚間至台中市○○街十六號陳伯嘉之住處拿取,而獲有不法利益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證人蔣清泉證稱其係經由陳伯嘉轉知,始交付本件支票供作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查帳所須支付之查帳費用,但不知該票款究欲付予稅捐處何人;證人蔣培鎗陳稱其係事後經由蔣清泉之轉述,才知本件支票欲交予稅務人員,然該支票所載金額是否確交予稅務人員,其並不清楚;證人賴惠卿證稱其係依蔣清泉之指示,在老蔣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上登載,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支出五萬元之交際費;證人劉筱麟或稱本件支票係蔣清泉原用以行賄稅務人員,但為其所侵占,或謂本件支票係陳伯嘉蔣清泉之住處拿取,至陳伯嘉如何處理該支票所兌領之五萬元,並不清楚,且未曾證稱被告有指示索求及收取該五萬元之行為,如何之僅能證明蔣清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有將本件支票交予陳伯嘉,以作為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帳費用。依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中區國稅中市資第八三○二三五一○號函附資料所載,如何已足認定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調查,係免送複核之案件,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難認被告即係蔣培鎗等人所指欲行賄之稅務人員



。證人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供陳:「錢是我拿的,在拿這五萬元之前,是我岳父劉維平告訴我若到蔣清泉(處)拿帳冊,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裡)拿那五萬元支票,至七信成功路的分社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父劉維平……這筆五萬元,我確是受我岳父劉維平之命到蔣清泉(處)取票兌領現金後,交給劉維平無誤」、「……我是聽命劉維平自行處理,五萬元現金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某日晚,劉維平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用,另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父劉維平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打)電話要我去拿的……我也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的分社,將其中一張交稅,另一張由老蔣公司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五萬元全額交給我岳父,我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確是實話……」,但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更㈠審、更㈢審、此次更審時則皆已翻異改稱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曾協助老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當時劉筱麟將生產,其至老蔣公司拿資料要申報當月份之營業稅時,蔣清泉主動交給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要其把帳務處理好,不要於稅捐處查帳時發生問題,其認此係處理帳務之酬勞,嗣其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初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股票,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該五萬元已交予被告,係因當天調查員將劉筱麟帶至調查站,而此事係其處理,劉筱麟並不知情,其在調查站原稱該筆款項係查帳之報酬,調查員不相信,因家中尚有小孩,怕遭收押,調查員又表示其會家破人亡,不得已始稱將錢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打電話叫其向老蔣公司拿錢,亦未向其取款等語,參酌陳伯嘉於被告前受賄案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有受被告指示而拿取本件支票,並將該支票所提示兌領之五萬元轉交予被告之情事,如何堪認陳伯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係被告指示其向老蔣公司拿取五萬元云云,係屬迴護劉筱麟或脫免己身刑責之飾詞而不足採信;卷內除陳伯嘉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向老蔣公司收取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被訴圖利罪嫌如何之尚屬不能證明。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既就案內所有證據,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即令其未敘明被告前受賄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無從據為本件不利被告判斷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屬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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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