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887號
TPSM,100,台上,1887,201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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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許昆海
      陳志明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昆海陳志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昆海陳志明(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許昆海及共同正犯楊淑惠(另案經判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就許昆海張民儀(另案經判刑確定)、廖東景(因逃匿,另案經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即票號 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票號 AG0000000號、面額一億元之經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之本票彩色影本二紙暨土銀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彩色影本一紙,交予楊淑惠等情,所供互核相符,楊淑惠及證人劉玄坤又均陳稱楊淑惠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將上開本票及保證書彩色影本交劉玄坤持向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另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楊淑惠被訴偽造文書案之卷證核閱結果,上開本票彩色影本二紙,均已填載金額、蓋用偽造之土銀高雄分行背書章、計數章而完成背書,但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屬空白,其中票號 AG0000000號本票彩色影本之發票人欄雖仍係空白,但票號 AG0000000號本票之彩色影本,其發票人欄已蓋用「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昆海」之印鑑章,而許昆海交付上



開本票彩色影本予張民儀時,則尚未蓋用發票人「大力公司」、「許昆海」之印鑑章等理由,據謂若非許昆海明知前開本票彩色影本之背書均屬偽造並另有所圖,當無擅為前開發票行為之理(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五頁末行、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然許昆海已否認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前開票號 AG0000000號本票彩色影本發票人欄內之「大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昆海」印文,與許昆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土銀高雄分行申請設立第八九四三之五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件支票帳戶)時,所留存於該銀行存款印鑑卡內之「大力公司」及「許昆海」印鑑章印文,互核並不相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七八三號卷影印本第六十七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影印本第五十三頁);又楊淑惠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係供稱:「這些資料(指前開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彩色影本一紙及大力公司開立之土銀高雄分行本票彩色影本二紙)係我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交付給劉玄坤,請其帶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進行驗票」、「上述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由台北市民張姓男子……交付給我,委託我替大力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三億元,當時張某僅交給我影本資料,我為了美觀,乃於十一月底在台中市某一茶藝館內,向該公司許姓負責人……及張某領取此彩色資料,當時我曾在場詢問許某該等資料真偽,許某向我保證絕無問題,我才收受」(見同上他字第一七八三號卷影印本第四十四頁),與許昆海於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供:「認識(楊淑惠),我在台北市與張民儀見面,楊淑惠曾在場,但彼此並不熟識;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張某帶我至台中市某一茶藝館與楊女見面,約定要與金主見面,洽談貸款事宜,結果金主自始至終未曾現身」、「(據楊淑惠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本站供稱:上述偽造資料彩色影本係你及張某交給她,她曾於上述茶藝館內詢問你該等資料之真偽,你向其保證絕無問題云云,你為何辯稱不清楚偽造、行使過程?)我確實不知道偽造、行使過程」(見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影印本第五十九頁反面),二人就許昆海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將前開偽造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本票及保證書彩色影本交予楊淑惠之陳述,互核不盡一致。原判決謂:前開票號 AG0000000本票彩色影本之發票人欄內,已蓋用「大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許昆海」之「印鑑章」印文,許昆海與楊淑惠於調查局就許昆海在前開時、地將偽造有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本票及保證書彩色影本交予楊淑惠之陳述,互核相符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吻合。另原判決係認定許昆海



需資金,為辦理票貼融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代表大力公司向土銀高雄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經該銀行同意設立本件支票帳戶,許昆海並據以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票號 AG0000000號至 A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十紙,其於取得該空白本票後,已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空白本票全數交予張民儀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則許昆海張民儀、楊淑惠、廖東景縱有如原判決所指委由土地代書劉玄坤持本票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事宜之必要,何以不逕持前開本票之原本為之,卻須將前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本票影印後,交由劉玄坤持以行使?又既係欲持本票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票貼融資驗票,何以前開票號AG0000000 號本票彩色影本之發票人欄,卻蓋用與原留存於土銀高雄分行存款印鑑卡內「大力公司」及「許昆海」印鑑章不同之印文?前開票號 AG0000000號本票彩色影本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大力公司」及「許昆海」印文,為何與許昆海所供另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等八紙本票原本發票人欄內之另顆非「大力公司」及「許昆海」印鑑章印文(見同上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卷影印本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經比對亦不相吻合?楊淑惠前揭關於偽造有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之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本票及保證書彩色影本係許昆海所交付之陳述,是否屬實?再原判決以證人張民儀已證稱其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交予廖東景,因而取得土銀高雄分行之擔保背書,嗣廖東景即提供陳志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囑其匯入六十萬元,作為答謝銀行或通關費之用;另依證人郭明政鄭孟松陳飛皓之證述,前開陳志明帳戶內之六十萬元,係郭明政鄭孟松為支付取得前開載有銀行擔保背書本票之傭金,而由陳飛皓匯入;而陳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廖東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告以大力公司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之本票不足使用,需透過關係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更多之本票,詢問可否透過關係取得,其即經莊應欽之介紹,認識當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寮分行任職之黃進鴻,因黃進鴻表示有認識之土銀高雄分行人員可以幫忙,其即將此消息答覆予廖東景,嗣黃進鴻向其提起,大力公司已前往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本票等語,但以許昆海既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取得前開本票,何需於同年十二月間又透過關係申領本票,且陳志明如僅單純幫廖東景介紹土銀高雄分行之人員,使大力公司得以領取本票,既未涉及不法,廖東景實無匯入六十萬元予陳志明之理,說明陳志明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六十萬元,應係廖東景透過陳志



明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本票之代價,陳志明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八頁第五行、第二十二頁第一行、第二行、第二十二頁末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三行)。然陳志明已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雖由陳飛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匯入六十萬元,但此係廖東景償還對其之欠債。而依上所述,證人張民儀既僅證陳其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八紙本票交予廖東景後,始因此取得土銀高雄分行在該等本票上之擔保背書,並未言及陳志明,則廖東景何以要求張民儀將六十萬元匯入陳志明之帳戶?陳志明辯稱該款係廖東景償還對其之欠債乙節,是否屬實?張民儀證陳前開六十萬元係作為答謝銀行或通關費之用,其意究何所指?陳志明所供廖東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囑託其透過關係,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本票,其即經由莊應欽介紹而認識黃進鴻黃進鴻並表示可託請認識之土銀高雄分行人員幫忙等語,是否可信?能否僅憑陳志明之前開帳戶經廖東景之指示,而由陳飛皓匯入六十萬元,即得推論該款係廖東景透過陳志明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土銀高雄分行擔保背書本票之代價?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成立,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傳喚張民儀廖東景莊應欽黃進鴻等相關證人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及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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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