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周帛江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二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帛江上訴意旨略稱:(一)、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證人林維俊於警詢供稱: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五、六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一千元不等,總計向其購買約五千元左右。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等語,前後不一,與通訊監察譯文比對,林維俊與上訴人僅有三次通話紀錄,顯見其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二)、原判決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維俊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觀之上訴人與林維俊之通話內容係林維俊撥打上訴人電話,請其代調毒品,並非購買毒品。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其二人通話內容為:「阿江,我阿志,幫我調一千好嗎?」;而於同日十二時十六分之通話內容則為:要幫林維俊聯絡第三人與其交易毒品;又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之通話內容顯示:其二人各出一千元共同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此部分內容與林維俊於原審供詞相符,原審竟以此作為林維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另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訴人之毒品來自萬科蘭,且購買數量甚微,僅供自己施用,根本無毒品可賣予林維俊。其與萬科蘭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三分之通話內容係上訴人向萬科蘭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同日、時三十三分之通話內容則為上訴人從原來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提高為購買一千元,供己施用
,上訴人何來毒品於翌日賣給林維俊。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之通話內容為上訴人沒有幫林維俊調到毒品,原審認定該次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上訴人與林維俊通話內容為上訴人只是幫林維俊拿毒品過去,並非販賣。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明萬科蘭是否為上訴人毒品來源之上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調查,遽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維俊共三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持用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維俊為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林維俊對於上開時間分別以台南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通話內容監察譯文之真實,均無異詞,並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分別以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共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每次各買一包,均交易成功等情屬實(見他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一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服字第○九八○○○○九五四號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憑(見第一七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上訴人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十六年四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至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一千元」,顯係誤植,應更正為「五百元」,俾與主文記載相契合,均附此敘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為林維俊調貨或合資購買或返還寄放之毒品云云,與林維俊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初則否認警詢及偵查中之初供,嗣更正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等情無訛,所辯無非畏罪卸責或企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件林維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十七、二十八日,在台南市○○路上訴人住處(二次)、同市○○○路「茶之魔手」旁加油站(一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共三次,兩次各一千元、一次五百元,每次一包均已成交,並非託其調貨、合買或請其返還毒品等情,已據林維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結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第一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上訴人與林維俊為規避查緝,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故為「幫我調一千好嗎」、「我有一千八,你出二百,跟他拿二千,一千元給你」之隱語,至為灼然;至於林維俊於警詢中雖另稱向上訴人買五、六次海洛因,大約買五千元左右云云,然其已於偵查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毒品,詳如前述,且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次數相符,且於購買次數上,復係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此外尚有前開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足證上訴人確有本件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一)、(二)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富添」,經警前往搜索並無所獲,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南市警三刑字第○九九四三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並未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自萬科蘭,且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載上訴人犯罪事實係萬科蘭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縱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另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既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萬科蘭,且依案內卷證所示萬科蘭亦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顯與前揭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
,任意指摘,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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