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雷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雷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完畢出所後,從未接獲驗尿通知,遽遭員警帶至警局採尿,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其到場後既同意採尿,應認合於自首要件;又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卻未緩起訴或易科罰金,請體恤其需照顧幼子,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他案裁判,任意比附,砌詞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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