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郎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友辰律師
古嘉諄律師
被 告 莊林勳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尤伯祥律師
蘇友辰律師
被 告 蘇建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再更
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下稱被告等三人)與現役軍人王文孝、王文忠兄弟(以上二人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業已執行死刑完畢)經常聚集嫖賭玩樂,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五人同赴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為新北市汐止區○○○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玩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等三人以機車送王氏兄弟返回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八號四樓住處。旋在上開住處一樓前,王文孝謂因其積欠不詳電動遊樂場賭債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遭債主一再催討,餘四人亦缺錢花用,五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決定以王文孝提議同樓住處對面吳銘漢、葉○○(名字詳卷)夫婦之住宅(即台北縣汐止鎮○○街六十七巷二弄六號四樓)為行竊對象,由王文忠在外把風,王文孝先登樓頂陽台,自吳宅樓頂加蓋未上鎖之窗台侵入開啟四樓前門,被告等三人即分持王文孝提供之開山刀、警棍、水果刀侵入,王文孝則在吳宅廚房內取持菜刀一把。嗣四人在客廳內搜尋財物無果,竟謀議侵入吳氏夫婦臥室內強劫財物,侵入臥室後,由王文孝、蘇建和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莊林勳押住葉○○,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劉、莊二人共搜得現款六千
餘元、金戒指四枚。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被告等三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一刀,被告等三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劉二人先後遂行強姦,於莊林勳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蘇建和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王文孝恐事後被認出致犯行敗露,竟提議殺人滅口,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殺人之犯意,分別持刀砍殺吳、葉二人頭、胸、四肢等部位,致吳、葉二人均斷氣始罷手(吳銘漢共被砍殺四十二刀、葉○○共被砍殺三十七刀)。旋四人分別在吳宅浴室內清洗身體、刀器,王文孝並在房間內清理指紋等犯罪證據,復將菜刀放回原處,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嗣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開山刀、水果刀由蘇建和持往基隆港丟棄,血衣各自丟棄,所得現款朋分花用,金戒指則由王文孝自行典當得款使用。嗣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前揭警棍並搜獲吳宅鑰匙一串及贓款二十四元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罪嫌云云(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三人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故意殺人罪處斷)。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其依憑蘇建和之辯解,證人何富雄、黃福來於再審時之證詞,及蘇建和被羈押於前台灣士林看守所(下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之入所身體健康檢查表,認蘇建和所辯:警詢時遭刑求乙節,為可信,其警詢中之供述既曾遭刑求,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並以蘇建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一頁)。依原判決所載,蘇建和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係辯稱: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蘇建和於羈押後,並未曾就其所稱被刑求之傷勢前往看守所內之醫療所診治,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送之病歷表可憑(原審再審卷八第二一三頁、卷二第十頁)。另據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90)士所戒字第二0六七號函稱:本所對於新收入所之收容人(
含出庭、借提還押回所者)自始至終均採取命其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接受檢查,對於下體、臀部,則令其將內褲脫至膝蓋檢視、再令穿回,故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新收入所時之檢身,亦是採取同樣之程序;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未在本所衛生課求診,並無門診紀錄等語(原審再審卷八第一九九頁)。且依蘇建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入所時之新收被告身體健康檢查表所載,僅有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二處、左腿膝蓋尚有淤青一處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蘇建和所辯其受傷情形,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吻合。另卷查,前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下同)警員張中政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否認有刑求情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三四一頁,更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警員李秉儒於原審上訴審、再審亦否認有刑求,並稱:「(問:依蘇建和進入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記載,手腕、手肘有紅腫,膝蓋有淤青之情形,是否遭貴分局辦案人員毆打所致?)答:絕對沒有。因為要抓蘇建和的時候,他本身非常不配合,可能是上手銬或腳鐐的時候,他抗拒造成的。」(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七五頁背面,再審卷六第四十三、九十四頁);警員嚴戊坤於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再審亦證稱無刑求情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一七八、一八一頁背面,更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再審卷六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四、一七八、一八一頁);刑事組長陳瑋庭於原審再審亦證以詢問被告等三人過程,並無刑求、威脅、利誘情事,並稱:係在蘇建和之陳述自由意識下詢問等語,蘇建和當庭指稱陳瑋庭指揮其他警員刑求云云,然為陳瑋庭所否認(原審再審卷五第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七、八十九、九十四頁);警員李茂盛、黃泰華於再審中證謂:汐止分局對被告等三人沒有刑求逼供或威脅利誘等語(再審卷七第六十一、一0三、一三七、一三八、一五七、一五八頁)。又經原審再審時當庭勘驗檢察官崔紀鎮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於汐止分局刑事組、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於檢察署對蘇建和之偵訊錄音帶,並製作譯文附卷憑參,經比對錄音帶與筆錄結果,該錄音與該次筆錄之記載雖有若干出入,但依錄音顯示,蘇建和固一再表示並未犯案,然始終未供陳曾遭刑求。以上業據原審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於理由中載敘明確,檢察官於原審本次再更二審言詞辯論時,亦引敘上開判決內相關論述主張並無刑求情事(原審矚再更二審卷七第二六一頁)。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證人何富雄、黃福來之證詞,及蘇建和入所健康檢查表所載,認蘇建和所辯於警局遭刑求為可信,已嫌判決理由欠備。另查原判決既認蘇建和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然於理由內
復援引蘇建和於偵查中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三把開山刀給我,及王文孝拿菜刀,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但不知砍了幾刀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五、六、八、九行,第五十三頁第十四、十五行),資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致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是其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以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忠、王文孝雖曾自白犯罪,然渠等所供陳之犯罪時間、有無共犯、犯罪動機、侵入吳宅之方法、兇器及分擔行為、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有無為被害人葉女換穿衣服、贓物(下手搜尋財物、所得財物數額及分贓情形)、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徑及以後行蹤、如何銷贓等,均有矛盾齟齬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七至六十六頁),而認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忠、王文孝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俱不可採。然查:⑴、原判決以王文孝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或稱凌晨二時侵入,或稱凌晨四時許侵入,或稱凌晨三時侵入,並稱以前說二時記錯了云云;王文忠則稱凌晨二時五十分抵現場,經二十分傳出救命聲音,逃回家中云云,或稱約四時許作案云云;劉秉郎供述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凌晨二時許;莊林勳則稱:凌晨三時許抵現場云云。王文孝所供前後不同,其餘之人所陳亦見歧異,因而認渠等自白有瑕疵等旨。惟查渠等所供作案時間均在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四時許之間,劉秉郎及王文忠嗣後雖辯稱: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與蘇建和、王文孝共四人在狄斯耐撞球場撞球,於十一時許先由蘇建和送王文孝回家,其餘三人聚集玩樂至翌日四時許才分手,莊林勳當日不在場,伊等均未與王文孝共犯本案等語。然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三人所提出案發時間(即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之不在場證明,究否可採?並未認定。而依卷內資料,王文孝又供稱:當日係幾人(指王文孝、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如果被告等三人之不在場證明為不可採,且王文孝之供陳無訛,則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忠、王文孝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應係同在一起。況原判決對被害人二人被害之時間亦未能確認係何時發生,當時又係夜半時分,除非曾有
精準之對時,何人能正確無誤敘明何時發生。即王文忠於檢察官訊問其時間點時,亦答稱:因為沒有手錶,沒辦法確定時間等語(原審再審卷九第四十七頁)。參以渠等受訊(詢)問時係八十年八月中旬以後,距離兇案發生之日已間隔近五個月之久,則渠等對侵入吳宅時間所供略有出入,究竟係因虛偽之供述所致?抑或因各人對於時間之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造成?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深入探求渠等自白中就時間之供述不一之原因何在?以及所供犯罪時間之差距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僅以渠等所述侵入吳宅之時間有大約一至二小時之出入,遽謂渠等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欠妥洽。⑵、王文孝對於有無共同參與者之陳述,最初二次均稱係伊一人所為,其後又稱有「謝廣惠」、「王文忠」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等人參與,嗣又改稱:伊與王文忠及被告等三人,共五人均有參與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四十一頁)。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其嗣後已說明:「(第一次偵查筆錄所供實在?)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頁背面)、「(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察局指認,那三個人就是作案的三個人」、「(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劉秉郎?)『黑仔』指劉秉郎,『黑點』是隨便說的」(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背面)等語,顯已就其供述歧異之原因為說明。而其供述作案者為五人,由王文忠把風,其餘四人進入等情,並與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忠自白之情節相符。另依卷內資料,王文忠於原審再更二審證稱:「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軍事審判庭曾與王文孝對質一次,(當次審理的時候,你哥哥在庭上說了什麼,你均在場有聽到?)是。(當時你哥哥也有說你在樓下把風?)對,一開始他是這樣講。(所以你在庭上的時候,他也說過這樣的話【你在樓下把風】?)是。」(原審矚再更二審卷五第十六頁)。據此則王文孝供陳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等情,能否謂為虛偽不實,而不足採,饒堪研求。原判決就渠等供述相同之處,以及王文孝就其供述歧異所為解釋之理由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王文孝一人先前供述之瑕疵,遽行否定渠等爾後就此部分一致陳述之真實性,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王文忠對於何人最先提議犯案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渠等對於係因「缺錢」始萌行竊及嗣後改變為強盜之犯意,所供並無不同(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原判決謂渠等就犯罪動機所陳互有出入,難謂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王文忠於警詢時曾供稱:劉秉郎先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
補齊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第六至七行、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八頁)。而劉秉郎有無因發生車禍而動用補習費致被補習班退學一事,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劉秉郎主動告知,王文忠如何能知悉其事?雖劉秉郎於原審再審審理中辯稱:「我之前在台北市○○○路龍門補習班補習,我在七十九年畢業,補習時間是補到八十年元旦,元旦之後沒有,補習的期間是到元旦前算一期,費用約三萬多元,八十年元旦後,我就沒有再補,也沒有報名了,未向家裡拿補習費,也未發生車禍」云云(原審再審卷一第二0八頁)。然其於同日審判庭又供稱:「(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到你被逮捕的時間內,你主要活動?)我上補習班準備聯考」(同上卷第二0五頁)。而其兄劉秉廉為證明劉秉郎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四日不在案發現場時證稱:「我住汐止鎮,我弟弟與母親住在一起,通常星期六晚上都有回去,有時候我星期六回去,他都去補習」(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他那段時間要考試有補習,補習的學費都給他繳了,他有跟我二弟拿補習費去繳」、「通常劉秉郎要繳學費會跟我媽媽說,我二弟就會幫他出」等語(原審再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0頁)。如果屬實,則其家人既認劉秉郎於本案發生期間係在補習班上課,何以劉秉郎供稱:伊只補習到八十年元旦止?此與王文忠所供「劉秉郎係因動用補習費被退學,因要把錢補齊而參與犯罪」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勾稽,遽認其等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均不一致,而不予採信,難謂妥適。⑷、王文孝對於侵入吳宅之方式,先後供述「自四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由五樓加蓋(違建)潛入」、「從四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指被告等三人)進入」、「從五樓窗戶爬入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後開門讓他們三人(指被告等)進來」、「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三人進入」、「由兇宅四樓頂違建窗戶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王文孝所稱之「四樓頂加蓋房屋」,自其樓層言,應為第五樓,二者原屬同一。王文孝自白其與被告等三人共同作案時,係自吳宅公寓四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第五樓)窗戶侵入吳宅,然後再至四樓開門讓被告等三人進入屋內之供述,前後並無矛盾之情形。另依卷內資料,莊林勳於警詢時供稱:「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四樓),小聲叫我們上去」(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劉秉郎於警詢時供以:「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莊林勳、蘇建和四人快速上四樓,門已被王文孝打開」(同上卷第十八頁)各等語,均稱係王文孝先侵入吳宅後開門讓伊進入,核與王文孝供述完全一致。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王文孝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稱從頂樓
違章建築下來進入房間將房門關起來;嗣稱被告等人共同作案,王文孝又供述伊由被害人住處四樓頂加蓋房屋(或稱五樓)窗戶進入後『下樓開門讓他進來』;或稱『到四樓開門讓他們進來』;渠前後供述亦非一致」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至五行),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⑸、王文孝於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對持有之兇器係稱:「在吳宅廚房拿一把菜刀」云云,嗣供認夥同被告等三人作案時,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或稱:「是他們三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云云;王文忠則供述:「我哥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好像只有三把刀」等語。另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兇器部分,王文孝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劉秉郎係稱:「我、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莊林勳稱以:「我、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拿一把較小的刀」各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則王文孝所供之刀器為「水果刀」、「開山刀」、「菜刀」三種;王文忠則稱:「有三把刀」;而劉秉郎、莊林勳均稱有「三把開山刀」等語。渠等就兇器部分,所陳尚非全然不合。又依卷內資料,莊林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曾使用開山刀砍殺葉女等語,並於偵查中親筆畫下其當時使用之開山刀形狀(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四十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於判決理由內稱「果真被告等確曾夥同王文孝作案,何以渠等對於上述各點之說詞,差異如此之大」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七頁倒數第一至三行),難謂妥適。⑹、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孝皆自白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均有強姦葉女之行為,且渠等所供王文孝開始強姦時,吳某出聲哀求即遭砍殺,於輪姦葉女時,如葉女出聲亦遭砍殺等情,亦悉相符合(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另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組長陳瑋庭及警員李秉儒在原審均陳稱:警方原先不知有所謂強姦葉女之情形,係因莊林勳於警詢時主動述及,並進而詢問其他被告,始得知上情等語(原審再審卷五第一0二、一0三、一0八頁,卷六第五十三頁)。茍無輪姦葉女之事實,何以莊林勳竟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原審未詳查其原因,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另依卷內筆錄,劉秉郎供述:「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櫥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女身上」、「(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並非承認由伊拿睡袍為葉女穿上。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載以其供稱:「是我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
」,並論述「何況劉秉郎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女穿上,莊林勳竟指明,強暴完後,是王文孝、蘇建和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均顯示被告等自白歧異,互相矛盾」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四頁倒數第九至十一行、第五十五頁第六至九行),資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未強姦葉女之理由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內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文孝及劉秉郎、莊林勳均一致供承渠等當時有持刀亂砍被害人二人之情形,似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依渠等所供持刀亂砍被害人之情形(原判決正本第五十至五十四頁),以及被害人二人共有七十九處刀傷等情觀之,顯見當時情況已然十分混亂,渠等於事隔近五個月後再分別憶述當時強姦及行兇殺人過程,就各細節部分未能完全供述一致,亦不悖於常理。原審未探究莊林勳、劉秉郎及王文孝就輪姦葉女順序所供不一之原因,以及莊林勳究竟有無主動供出強姦部分之犯行,以憑判斷王文孝及莊林勳、劉秉郎二人自白輪姦葉女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未就王文孝及劉秉郎、莊林勳所陳持刀亂砍被害人一節是否可信,詳酌慎斷,遽以渠等所陳強姦次序及行兇細節,略有出入,悉予摒棄不採,而就渠等所供基本事實相同部分,隻字未論,其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⑺、依原判決所載,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所陳大致相同(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雖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刀之方式,或稱「各自處理」,或稱「開山刀、水果刀交蘇建和丟棄」,對於血衣丟棄之地點,或稱「血衣丟到我家附近垃圾堆」,或稱「血衣丟到後門陽台」、「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都丟於蘇建和家中」,前後未盡一致。然查王文孝確有本件犯行,其所供陳處理兇刀之方式及丟棄血衣之地點,仍不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足見作案者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未必始終一致,此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況王文孝所陳「兇器各自處理」一節,與劉秉郎所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蘇、莊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及與莊林勳所供:「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各等語,並無不合。而其所謂丟棄血衣,係指丟棄自己所穿之血衣而言,核與劉秉郎所供「血衣丟於蘇建和家後方」,以及莊林勳所供「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亦難謂有何矛盾。因此,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之供述,固非全然一致,然仍有諸多吻合之處。乃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渠等供述異同之情形,並深入探究其供述不一之真正原因,以為論斷取捨之依據,僅以渠等供述之細節有若干瑕疵,遽予全數摒棄不採,其採證難謂為適法。⑻、劉秉郎、莊林勳與王文忠對於渠等於犯案後分乘二
部機車前往基隆玩樂一節,所供均屬一致。王文孝雖供稱作案後係伊一人搭計程車至台北一節,與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忠所供有所不同。然行為人犯罪後離開犯所之行蹤為何,本即與犯罪事實本身之認定無涉,其間所供之差異,是否足資推定劉秉郎、莊林勳對犯罪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尚堪研求。原判決論謂渠等對於作案後之行蹤,所述各不相同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六十五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難謂妥適。⑼、就贓物部分,莊林勳供稱:「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自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五百多元」(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劉秉郎供以:「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五百五十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七頁第七至十一行)各等語。如果屬實,則莊林勳所稱「各自分贓」,與劉秉郎所陳「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並無不同。且依原判決所引劉秉郎、莊林勳、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就當日強盜所得之金飾,悉由王文孝分得處理之情,則屬一致。王文孝於偵查中並供述:伊一人分與一千元一張(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核與王文忠所供:王文孝有分一千元與伊等語相符。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劉秉郎、莊林勳及王文孝、王文忠所供分贓情形不一,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以「劉秉郎、莊林勳與共犯王文孝、王文忠間之自白,有多處歧異之點,則為明確之事實」(原判決正本第七十五頁倒數第四、五行),資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理由之一,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三)無罪判決依法應記載其理由,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被告之自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雖列舉物證及其他證據說明無從證明劉秉郎、莊林勳、王文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惟:⑴、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某向我衝過來,我就一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第一審卷第
二0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有無再搜取財物?)有再搜,但未找到東西」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而原審再審勘驗偵訊王文孝之錄音帶,王文孝稱:「(從頭到尾都劉秉郎一個人找嗎?你也有找啊?)到最後時候才有」、「(到最後是指殺死以後你才找,還是?)是」、「(你沒有找,殺死以後還有,還再找?)是」、「(那剛開始都是搜到那些金子還有那些錢都是劉秉郎搜出來的?)是」、「(強暴之前只有他一人找嗎?)對啊」、「(你沒有去找啊?)在最後時候我再去找」、「(強姦完殺死,二個人都殺死之後,還有再搜東西啊?)有」(原審再審卷十第五十二、五十九頁);莊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那是翻到東西以後才強暴的,還是強暴以後再翻東西?)兩樣事情同時進行」、「(王文孝第一個強暴的時候有砍嗎?)有」、「(砍她那裡?)那時候血流,血流的全身啊,看不,看不,傷口看不到」(原審再審卷九第三十三、三十五頁)。如所述屬實,則王文孝在強姦葉女時既已砍殺葉女而有流血,且於行兇後,王文孝仍有搜取財物之行為,則現場留有沾有其血跡指紋之信封,核與情理並無矛盾之處。乃原判決僅就片斷之證據觀察,置上開與事證相符之被告及共犯供詞略而不論,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謂「現場採得之前述指紋,乃留存於被害人吳某薪津袋背面之王文孝『血跡指紋』,足見王文孝行兇後再下手搜刮財物,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反觀被告蘇建和以外其他人之自白,均稱渠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刮財物,進而押人或搜刮財物、強姦、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如此,焉有可能留有『血跡指紋』?可見被告等之自白,與現場之跡證不符」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八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十七頁第五行)。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⑵、伸縮警棍一支係警方依王文孝之供述,在案發地隔鄰即王文孝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尋獲,而王文孝亦稱當日有攜帶伸縮警棍進入被害人家中作為行竊之用等語(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與王文孝雖均稱該伸縮警棍為兇器,但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經鑑定亦無血跡反應,而認該伸縮警棍非屬本案之兇器,與被告等三人無關,及「共犯等供述之伸縮警棍,復未見在本案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工具」,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第一至十行,第七十六頁第十七、十八行)。然依卷內資料,劉秉郎、莊林勳、王文孝自白如何砍殺被害人夫婦時,均未提及有使用該伸縮警棍作為兇器,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海軍陸戰隊看守所訊問時,王文孝亦稱:「警棍沒有用來打他們夫婦」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則被害人夫婦身上未有伸縮警棍造成之
傷害,適足資證明渠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就王文孝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供述何以不足採為證據,略而不論,其採證難謂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選任鑑定人雖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職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充之。所謂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亦係指對於該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而言,並非謂一經政府機關委任,即對於任何非其專長之事項,亦得為鑑定。如鑑定人就鑑定事項,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即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再審審理時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經該所分別為骨骸DNA 及人身鑑別鑑定、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骨骸刀痕鑑定、傷創鑑定,有該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再審卷十二第八至五十二頁)。原判決理由說明: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由吳銘漢及葉○○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兇器為重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葉○○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種類;確認殺害吳氏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惟依石台平之證述:法醫研究所該鑑定小組成員,部分成員於鑑定當時並未完成完整之專長訓練;另依魏區(Wetch )博士、石台平、吳木榮之證述,認該鑑定小組成員,並未涵蓋完整之相關領域專長者,不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智能;另依李昌鈺博士、吳木榮、黃提源、石台平之證述,該鑑定報告就刀痕鑑定,單憑被害人骨骸之「刀痕角度」作鑑定,尚無學理之依據,不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因此法醫研究所對於骨骸刀痕鑑定,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憑據之科學理論,因不符合法醫學界專業領域之普遍接受性,及推論過程不合乎標準程序。基此,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鑑定成員到庭所為之證詞,並無法基於其「專業」對於待證事實作出判斷,無法提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認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以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三種,推定行兇者為二人以上之心證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而摒棄法醫研究所所為骨骸刀痕鑑定不採。似認本件法醫研究所就骨骸刀痕鑑定之鑑定成員,不具有此項鑑定之特別知識經驗。若然,顯與原判決另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依此規定,委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由該機關鑑定結果提出之報告書,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十五頁第二行),前後齟齬。且依卷內資料,原審再審時曾就「本件鑑定專案小組成員如何遴選組成?各專家之專業領域如何?」、「參與本件鑑定之八位專家中,是否有部分專家對於『工具痕跡』之鑑識方面,具有特別之專長、經驗或訓練?」等問題函詢法醫研究所(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一0六頁)。鑑定小組成員蕭開平於原審再審時,就此已提出法醫研究所受委託鑑定函復說明參考資料,並當庭陳明:「本件鑑定專案小組成員(方中民、蕭開平、饒宇東、謝松善、邵耀華、陳明宏、蒲長恩、孫家棟等八位)包括:法醫病理學專家、現場勘查及血跡型態鑑識專家、人體生物力學專家、血清DNA 鑑識學專家」、「廣義上不論何種形式工具,當施其作用於物體上時,留下痕跡即為工具痕,其中遺留於有生命個體上即為傷痕,本案所謂工具痕應是指骸骨上遺留之刀痕。工具痕跡之鑑識為法醫刑事鑑識必備之基礎。法醫病理醫師均具有工具痕跡之專長訓練,每個外傷致死個案之傷創均要由身體表徵傷痕(如皮膚)穿過組織的型態(如組織、肺、心、肝、肌肉),甚至在骨骸(如肋、胸骨、頭顱骨、四肢、軀幹)遺留之工具痕跡做比對及推定兇器及外創之器物進行研判。八位專家均為參與法醫刑事鑑識工作多年之法醫刑事鑑識專家或進行骨質損傷研究之學者專家」(原審再審卷十二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九四、二九五頁)。據此,蕭開平已詳為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小組成員均屬法醫刑事鑑識專家或進行骨質損傷研究之學者專家,及工具痕跡之鑑識為法醫刑事鑑識必備之基礎。原審於再更一審時,再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經該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540號函復稱:「二、本所係國內唯一獨立編制之法醫鑑定及研究機關,依法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進行客觀公正誠實之鑑定。三、本所承續七十九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案件業務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法醫研究所成立,完成鑑定案件達二萬件,基於法醫鑑定過程之需要,凡辦理死因鑑定之鑑定人皆需具備法醫病理學(解剖組織病理鑑定需要為衛生署頒定之病理專科醫師並需一年以上之法醫病理訓練為主)、法醫人類學(無名屍骨、白骨化之體質人類學專業,含法齒學、解剖學、DNA 鑑驗技術)、法醫X光學(含X光放射線學、超音波應用於法醫診斷包括槍傷及工具痕跡比對)以及犯罪偵查學(現場重建、現場跡證與法醫死因偵查之相關性、吻合度之比對)等完整法醫病理醫師訓練過程之專業知能,並輔以相關刑事科學專家參與,准此,本所參與鑑定成員皆具備上述學科資格,
應屬勿庸置疑。四、本所聘任專家學者為顧問,即考量在特殊案件及特殊專長之互補性,以達辯冤白謗之目的;為辦理吳氏夫婦命案之鑑定工作,本於執著審慎態度,除法醫病理專業外尚加入全國知名專家學者共八人,組成『吳銘漢、葉○○夫婦命案鑑定專業諮詢小組』,目的即結合各領域專家學者之所長,俾使鑑定過程臻於公正、客觀。五、本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庭時即已當庭出具鑑識小組成員履歷在案,如尚有專業或資格疑慮,擬以當庭詰問為宜。」(原審矚再更一審卷五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嗣原審再函查蕭開平、陳明宏何時取得法醫師資格,有無受過工具痕跡專業訓練,以及類似本案骨骸工具痕跡之鑑定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等事項,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496號函復稱:蕭開平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字第008219號醫師證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聘為該署法醫中心顧問;陳明宏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醫字第025039號醫師證書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考試院發給(八四)特司法字第200 號法醫師及格證書;該二員並於獲得資格後即參與生體、病理之解剖鑑定及法醫病理學上疑難鑑驗及研究事項,即包括常規工具痕跡專業訓練及類似骨骸工具痕跡之鑑定工作等語(原審矚再更一審卷六第一一0、一二0頁)。以上法醫研究所之函復意見及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