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831號
TPSM,100,台上,1831,201104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明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陳瑋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即陳瑋晟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李明雄)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李明雄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擔任偵查隊裁決巡官職位,負責簽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金額或申誡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明雄接辦後,發現員警處理是類案件時,為了便宜行事,並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而多由查獲現場處理員警向裁決巡官請示裁罰金額,即由員警向違規人預收罰鍰轉交裁決巡官,事後補做處分書及罰鍰收據,然因違規人於繳款時,尚無上揭處分書、收據,若預繳之金額與事後裁罰之金額不符,違規人並不知情。李明雄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處理員警轉交之查獲賭資、預繳罰鍰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而予侵占入己,其詳情如下:㈠上揭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晚間,在林阿秀之板橋市○○路住處,查獲陳麗卿、陳鳳子、林洪追、林阿和林東義黃添木等六人(下稱陳麗卿等六人)賭博,當場查扣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元,員警依李明雄指示,就陳麗卿等六人各預收罰鍰五千元。嗣員警將上開賭資、罰鍰及卷宗送交該分局當日值班偵查佐連信華連信華將之轉交李明雄李明雄竟予侵占入己。㈡同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同市○○路,查獲陳惠筠與不定人士為猥褻行為,李明雄指示值日偵查佐林界和陳惠筠預收罰鍰三千元,林界和於翌(二十三)日轉交李明雄李明雄亦將之侵占入己。㈢同上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同市○○路○段,查獲林家毓為猥褻行為,李明雄指示偵查佐洪文龍林家毓預收罰鍰三千元,洪文龍將之轉交李明雄,詎李明雄仍將之侵占入己,均未依規定上繳公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明雄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三罪刑之判決,駁回李明雄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然均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謂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供述證據常受限於陳述人之觀察、覺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抗壓能力與記錄人之聽寫、理解能力等主、客觀條件,是供述證據難免發生先後齟齬或彼此歧異之情形,如何取捨,自應依據調查所得之其他各種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非謂其中有所不符,即應全部不能採信。是關於社會基本事實之陳述,若無不同,而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者,予以採用,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於其理由叁-㈡內,花費將近十頁之長篇,詳細抄錄證人即上揭分局第二組組長陳重華、裁決巡官廖志仁李明雄之職務接辦人)、督察巡官陳恩廷黃聖博李明雄本人分別在調、偵查和歷審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三十四頁前段),綜合觀察,顯示廖志仁經督察通知回分局,已見黃聖博正在製作李明雄之筆錄,黃聖博旋指示陳恩廷陪同李明雄廖志仁,前往廖志仁辦公桌附近之公文櫃,由廖志仁打開原為李明雄使用、當時已移交給廖志仁管領、使用之置物櫃,李明雄將櫃內最上層之箱子搬下、翻找,尋出二個或三個牛皮紙公文封,再帶回交給黃聖博,並向陳重華回報找到系爭預收之罰鍰共四萬三千一百元,嗣並交給廖志仁,據以完成後續之裁罰、給據事宜等情之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原判決以其等所供細節尚有齟齬為由,悉不採信,似認上揭五人聯合勾串、集體掩飾真相。然則衡諸四萬三千一百元雖非鉅款,仍非小額,若謂李明雄甫受調查,旋能如數取得該筆額數現金彌縫,是否符合李明雄之身分、資力?尤以黃聖博陳恩廷身為督察,和被調查之李明雄乃居於對立關係,竟相勾結,且人數非祇一人,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非無慎酌餘地。原判決就此疑慮未加澄清,尚嫌理由欠備。㈡、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自己占有中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倘原持有之他人財物仍然留置於原處所,純因過失未予返還或處理、移交有權處置之第三人,既缺乏犯罪故意,亦不該當侵占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能課以侵占犯罪刑責。李明雄既提供系爭公文櫃及其相關位置之相片(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原審未命相關人員到該相片所示現場予以勘驗、詳查,遽認系爭原預收之罰鍰已非原物,進而認定李明雄予以侵占(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一至十行,第三十一頁第一至十九行),攸關李明雄成立犯罪與否,自應認有未盡查證責任之違失。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李明雄指其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任職為裁決巡官期間,承辦六十六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祇有系爭三案發生罰鍰漏未上繳情形,比例既少,且集中在九十六年九月,更係在週末例假日,尚皆依規定確實書擬相關之簽呈及處分書,可見純屬疏漏未上繳,參諸其他上繳者,不乏金額總計高達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十四萬一千五百十元之鉅款罰鍰,有上揭簽呈、處分書與繳款書可徵(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二、六十九至七十一、七十九、八十三、一九四、一九五頁),益見李明雄不會侵吞財物等語,似均屬對於李明雄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酌,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非無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李明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明雄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陳瑋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陳瑋晟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陳庭詳就其向所查獲系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之違規人,預收罰鍰及後續處理情形,在調查中供稱:「已不復記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謂不記得詳情,雖於偵查中有所描述,卻係陳述一般之常情,且以「如果」之假設語氣為之,並非特別針對系爭具體個案。微論調查及審理中所稱忘記之事,於偵查時竟能清晰記憶,已見矛盾,況以籠統之常情,運用於個案,亦非妥適,尤以既未明確指出陳瑋晟究竟如何對伊指示,伊又如何轉交預收之罰鍰等各詳情,原審逕採該偵查中不利於陳瑋晟之供述,並予以斷章取義,作為認定陳瑋晟犯罪依據,而未充分說明上揭疑義,自嫌理由欠備。㈡、違規人連三富、陳國政、林陳金聰(下稱連三富等三人)均僅供稱將錢交給警員,並未指明何警;另違規人陳碧雲更謂係將錢交給某高個子警員等語,實與陳瑋晟陳庭祥之瘦矮體型不符,豈能遽行認定陳瑋晟即係其等所謂收取罰鍰之員警?何況陳國政供稱其等共交四萬五千元,然連三富則謂:「每個警察說的都不一樣,有說九千,有說三千,有說五千,但最後去繳的錢是五千還是九千,我忘記了」,可見金額多寡,亦有欠明;尤以連三富既謂錢放桌上後,伊等即離去警所等語,足見其後發生何事,「已屬無法想像,故實不能逕作不利於被告(陳瑋晟)之推定」。原判決仍採憑為認定陳瑋晟犯罪依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採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綜合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陳瑋晟部分,主要係依憑連三富等三人及陳碧雲分別迭在警詢、偵查(連三富並在第一審)一致供稱:其等一起玩四色牌賭博,為警查獲,帶往警所,製作筆錄,各繳九千元後離去,未收得罰鍰處分書,亦未有繳款收據,並未曾接獲退款通知;陳庭祥在偵查中供證:伊調出系爭檔卷後回憶,連三富等賭博違規案移送時,已近天亮,伊請示陳瑋晟,向上揭違規人員各預收九千元罰鍰,並將之轉交給陳瑋晟,事後未有退款;李明雄在原審供證:伊承辦是類違規罰鍰裁決案件,係沿用陳瑋晟之慣例,亦即為便民起見,先預收罰鍰,再行裁決,以免當事人「再跑一趟來繳錢」各等語之證言;載明是類案件正規作法,係:先由裁決巡官簽辦公文,擬辦裁罰情形,經分局長批示後,製作處分書、執行通知書,當事人再為繳款,裁決巡官始製作一式三聯之繳款收據,一聯存根備查、一聯交當事人、一聯交分局主計之「查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標準作業流程」;顯示陳瑋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先簽擬裁罰上揭違規人各九千元,卻未經分局長批准,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再簽擬裁罰降為各五千元,而由分局長批准之罰鍰處分書稿和執行通知書稿(各二份);衡諸上揭文稿,分局長係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以後,始陸續批准發文,然陳瑋晟製作之上開繳納罰鍰存根,日期則為前一日即同年五月三日,且載明「五千元業經如數收訖」,卻又未見有連三富等違規人簽收該收據聯之署押等各情況,足見確係採用權宜之預收罰鍰措施,並已轉給陳瑋晟收執持有,乃認定陳瑋晟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瑋晟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有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陳瑋晟之第二審上訴。對於陳瑋晟僅承認承辦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簽辦罰鍰處分內容乙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悉依標準作業流程辦理,未預收各人九千元罰鍰,祇有在分局長批准每人五千元後,通知違規人來繳,無侵占溢繳金額之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揭違規人所言收款警員,乃指派出所之員警,要與在分局之陳瑋晟無關,上訴意旨竟故予混淆,殊非可取。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



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部分,不在其上訴第三審範圍內,已先確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