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澤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三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陳澤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6、17、20、21、30、31、36、56內含之液體內容物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該附表一編號59、60之白色結晶體及粉末各一包,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990008850號、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900072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楊勝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扣案物中已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品。換言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合成,達到純化階段。至於從現場物品觀之,雖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有缺漏部分成分,但缺漏部分究因查獲前被移除,或被告使用後丟棄,無從判斷。但依結果看,確有
查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頁)。是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部分既已呈現白色晶體沉澱物狀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已至純化結晶步驟,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已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階段,不因其結晶體尚浸於褐色、黃色液體中未經脫水風乾而有異。蓋倘若須俟全部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即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致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容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況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整個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過程,是如起訴書所記載的過程。現場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供稱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60)均係伊所製造之毒品無訛(見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九至十二、六七至七三頁、偵字第三三九號卷第五至八、三一至三七頁,一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八七頁),足徵上訴人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無誤,應認其製造已既遂。上訴人辯稱應是製造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尚無足取。已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已不能調查,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稽之卷內資料,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係全部認罪,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七三頁);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係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再上訴人自白已十分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60之毒品為其所有,難認有傳喚在場相關人證到庭說明之必要。至其友人「寶哥」者,欠缺年籍資料姓名及聯絡地址。原審就上述欠缺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未依聲請或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陳俐叡委任翁偉傑律師為辯護
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同年十二月九日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翁偉傑律師到庭陳稱:容後具狀補陳,請法院改期(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終止委任(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原審乃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上訴人當庭承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對指定辯護未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指定辯護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辯護書,並於審判期日依法為上訴人辯護,原審法院於一00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日宣判,有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0、八三至八七、九七頁)。上訴意旨謂指定辯護人未提出辯護書云云,尚有誤會。準此,難認指定辯護人未盡辯護之責,亦無防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致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訴意旨徒以:㈠、伊之製造行為未達既遂階段,原判決認定已「既遂」,殊嫌速斷。㈡、伊於第一審審理時曾陳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60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係伊友人「寶哥」贈予,非上訴人所製造。原判決未予調查,遽以認定亦屬上訴人所製成之成品,洵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㈢、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伊辯護,然未據提出「辯護意旨書」,難謂已盡忠實辯護義務,原審逕予判決,無異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或對辯護人已忠實辯護之事實,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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