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807號
TPSM,100,台上,1807,20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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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孟偉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五號、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認定上訴人林孟偉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時、地,因與被害人何昆澤發生言語衝突,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對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之上訴,另如理由乙所述)朝何昆澤右腦後方頂部射擊一槍,致何昆澤經送醫急救,仍因右頂部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加工自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何昆澤係右後頂部槍傷一處,子彈路徑為自頭後部頭皮射入,穿過左頂骨進入左側頭皮,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表資料等在卷可稽。雖何昆澤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結果,其槍傷傷口並無明顯燒傷痕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據此併依射擊方向及位置認非自然之開槍姿勢,亦非一般自殺者常用之槍擊姿勢,而謂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原審乃參酌何美瑤何昆澤之姊)提出照片,證述:何昆澤幼時右手肘骨折,並已定型,只能舉,不能彎曲,不可能舉槍往自己後腦勺開槍等語,及卷附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就有關何昆澤兵籍資料傷病紀錄,函覆原審關於何昆澤自述其於幼年(三、四歲時)曾經手部骨折之記載,暨案發當時,上訴人與何昆澤發生衝突,表示欲教訓何昆澤,並持槍、彈防身各情,為其認定何昆澤頭部之槍傷應係上訴人一人所為之論據。然查何昆澤兵籍資料相關傷病紀錄,並無其右手曾因骨折以致於高舉時無法彎曲向下等相關記載,亦有前揭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且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田雅倫潘佼延於偵、審中始終證述其等見何昆澤持槍朝自己頭部射擊,此與上訴人所供一致(見相驗卷第一0七頁,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第一審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卷



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且上訴人、田雅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其等對於當時何人開槍之測題,圖譜均反應在「何昆澤」,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0940166096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據鑑定人林故廷證述:上述測謊鑑定之準確度達百分之九十八等語(見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同上第一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是以刑事警察局依據何昆澤頭部槍傷位置、上訴人及田雅倫之供述(何昆澤當時坐在案發現場客廳綠色沙發中間靠左位置)、上開沙發靠背上之中段位置處有高速反濺血點(經初步檢測試劑檢測血點呈陽性反應)、上開沙發後面窗框發現四處疑似高速反濺血點(經研判屬中高速槍擊反濺血點),經現場模擬結果,認不能排除何昆澤係自己持槍槍擊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0162286 號函及現場模擬照片存卷可佐(見第一0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七六頁),鑑定人即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廖宗宏於第一審亦證述警方對本件案情鑑定、研判之結論,陳稱:案發現場綠色沙發背後的玻璃上有反濺血點,研判是中高速槍擊反濺血點「因為被害人的子彈入口是在後腦部,而血液噴濺痕是在後方玻璃,如果是他人開槍要產生這樣的結果,困難度比較高」,及「射入口的燒灼痕主要是槍口的高溫所造成,會與(因)槍枝的火藥量及射出的速度而有不同,一般制式槍枝因為火藥量比較大且速度比較快,會產生比較明顯的燒灼痕」等語綦詳(見第一審同上卷第七至九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及田雅倫潘佼延證述案發之情節似屬一致,自有必要詳加斟酌,以明實情。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各該證據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關於槍彈射入口是否產生燒灼痕跡,除有上述廖宗宏之證詞外,且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50012913號函覆稱:「本案涉案槍彈係改造手槍和土造子彈……,土造子彈因未如制式子彈係量產化之商品,其品質與規格未經過管控,且本身具不穩定性,裝填之發射火藥量亦不定,故歉難提供準確之射擊距離研判」等語可參(見第一五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審未加論究說明,仍併以何昆澤被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未發現傷口處有明顯燒傷痕跡為由,資為認定本件並非何昆澤舉槍自戕,而係遭上訴人持槍射擊之依據,併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林孟偉即以殺人之犯意,用前述槍枝朝何昆澤右腦後方頂部射擊一槍。在場之林孟偉潘佼延田雅倫一陣錯愕,呂庭甄聞聲再度趕來查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起第五至七行);其既認上訴人



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槍朝何昆澤之頭部射擊一槍,復謂上訴人對該槍擊之結果亦當場表示「一陣錯愕」,似認上訴人並不解自己何以會有槍擊何昆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前後兩歧,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孟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對於上開部分,僅於刑事上訴狀略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餘上訴意旨係敘述其不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理由)。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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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