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蘇晋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蘇晋良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施用之海洛因,具成癮性,不易戒除,係以正當途徑購得,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伊並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更無傷害其他人;該犯罪行為人多屬低自我控制之一群,因無被害者,乃屬法律與道德之衡量,法律是否需干涉道德行為,其界限又何在;法律雖掌握在多數人之民主原則,但非謂掌握法律權力之多數即可不尊重少數人之意志,爰請求鈞院詳查,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持與第二審上訴相同之意
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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