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王逸杰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逸杰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魏聰輝、張恭僑於原審,周聰明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廖國裕、吳啟弘、李世傑、陳敬雄、陳銘俊、吳家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函、台灣省政府公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暨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南投縣政府函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施工中監督檢查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鑑界測量成果示意圖、蒐證土地巡察照片、空照圖、偵查報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出貨日報表、出貨單、交貨單、買賣合約書,扣案無線電及挖土機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系爭第二四三之八地號與第四二四地號土地確有相鄰,上訴人與廖國裕係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稱整治野溪之位置有包括第四二四地號土地,且有在該土地開挖砂石,又本件查獲時之土尾處,確為系爭第三六0之一、三六0之三地號土地。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主張合法外運堆置在系爭第二八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上砂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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