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蘇燈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燈照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轉讓毒品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另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容後另述)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係合資購買毒品,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蘇秋弘、鄭六坤係毒品施用者,其等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可能係出於邀減刑寬典,依法自需有補強證據;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談及任何交易毒品之細節,尚無從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竟以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蘇秋弘、鄭六坤證述之補強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蘇秋弘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有無拿到海洛因之證詞反覆,原判決依憑蘇秋弘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上訴人所稱係合資購買不予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鄭六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並未拿到海洛因;又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即認定上訴人與鄭六坤最後一次通話後未久即完成交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以證人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等人已遭判決偽證之證詞作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罪所辯:伊與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係合資向謝永三及吳明百購買海洛因,並非賣給他們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連合二次、蘇秋弘一次、鄭六坤三次犯行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經核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略謂「蘇秋弘:我籌有一千(新台幣,下同)囉啦,現在一千馬上有嗎?被告:有啊。」、「被告:你到西庄廟,打給我。蘇秋弘:喔好啦好」、「被告:你要嗎?鄭六坤:對啦。被告:你要多少?鄭六坤:就一樣」、「被告:過來元長這裡。鄭六坤:你後面。被告:對,我老爸這裡」。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蘇秋弘、鄭六坤之補強證據,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譯文內容未談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細節,不能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尚有誤會。(二)原判決依憑證人蘇秋弘之部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於理由欄說明蘇秋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與上訴人通電話後,約在西庄廟向其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這次有完成交易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經核原判決並非未憑證據而認定事實,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依憑證人鄭六坤偵查中之證述及鄭六坤與上訴人之對話監聽錄音內容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鄭六坤經上訴人同意款項暫時賒欠而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四)證人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等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純係與其合資購買云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涉有偽證犯行,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公訴,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嗣雖於該偽證案件之上訴審即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案件審理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偽證行為,原判決審酌卷證資料,因認證人吳連合、蘇秋弘、鄭六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與事實不合而非可採,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至(四)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七)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蘇秋弘施用犯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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