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753號
TPSM,100,台上,1753,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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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許永霖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永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原判決以證人洪定蓮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所為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再者,原判決謂證人洪定蓮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交其保管等語。偵查中又稱該槍、彈係綽號「老芋頭」之羅天源打電話囑上訴人至新店山上挖出,第一次係伊偕上訴人去挖的,第二次係查獲前數日,伊自行前往新店拿回來等語。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槍、彈係查獲當天自己騎機車去拿取,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前後不一。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林鴻麒之證言,足認證人洪定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則屬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上訴意旨混淆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論敘,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未依



「老芋頭」指示,前往新店取出槍、彈,亦不知洪定蓮身上藏有槍枝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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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