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711號
TPSM,100,台上,1711,20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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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江雲卿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168巷15弄35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四、一二一
五八、一四0四九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
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雲卿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五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詎上訴人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林衍助,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包車一日為詐術,使林衍助陷於錯誤,駕駛車號132-YP號計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桃園地區兜風遊玩。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林衍助依上訴人提議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一二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621 號房內,上訴人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準備之以十顆含有安眠藥Zaleplon成分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 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安眠藥水,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林衍助於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趁機取走林衍助置於房間內之皮夾、現金三千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上訴人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林衍助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上訴人上揭行為所引起,惟上訴人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十八時三分許逃離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林衍助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林衍助案)。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七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王寶源,以佯稱欲以二千元代價包車一日為詐術,使王寶源陷於錯誤,駕駛車號338-A2號計程車搭載上訴人,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駛至上訴人提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原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五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205 號房內,上訴人趁王寶源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調製與林衍助案成分相同之安眠藥水,摻入王寶源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王寶源於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趁機強盜王寶源之皮夾一個、手機一支、計程車內之零錢得手。上訴人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王寶源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上訴人上揭行為所引起,惟上訴人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當日十六時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於十六時五分許乘坐林武官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王寶源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王寶源案)。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上訴人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韓少蓀,佯稱欲以三千元代價包車一日為詐術,使韓少蓀陷於錯誤,駕駛車號137-XR號計程車搭載上訴人,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駛至上訴人提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三三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507 號房內,上訴人趁韓少蓀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調製與前二案成分相同之安眠藥水,摻入韓少蓀飲用之威士忌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韓少蓀於飲用後,至浴缸內泡澡時,因藥效發作及酒精之加強作用,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趁機取走韓少蓀之勞力士K金手錶一支、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內含現金一千餘元)、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上揭財物得手。上訴人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客觀上能預見韓少蓀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惟上訴人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十六時六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乘坐王憲宗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韓少蓀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



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下稱韓少蓀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三罪均處死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三罪罪刑(林衍助案、王寶源案均處無期徒刑、韓少蓀案處死刑,應執行死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之死亡結果,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以強盜殺人三罪,就該三罪均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認上訴人於為上揭行為之際,主觀上對於其強盜對象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三罪,並就其因犯強盜罪致林衍助王寶源死亡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強盜致韓少蓀死亡部分,則認上訴人該次犯行,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但依原判決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以及對於被害人等之死亡主觀上均無預見等情,並無差異。雖其理由內說明「考量其本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即同類犯行之後發生者,應給予較先前犯行更重之非難」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一八、一九行)。依其論敘,則王寶源案之量刑即應重於林衍助案,韓少蓀案又重於王寶源案,始符合原判決之前述論理,但原判決就林衍助案及王寶源案,均量處無期徒刑,與其前述說明,已有矛盾。又原判決並未論敘韓少蓀案發生時,上訴人是否知悉林衍助王寶源因其強盜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則何以林衍助案及其後發生之王寶源案,均處無期徒刑,而同屬無殺人故意之韓少蓀案僅因發生在後,即應給予較前犯行更重之非難,而達罪無可逭應處死刑之程度?案關極刑重典,自應就其為此量刑之理由詳為說明,以昭慎重。原判決理由就此並未明確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查林衍助案,係發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王寶源韓少蓀案之發生,已有相當之時日,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得知林衍助已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水昏睡於浴缸內溺斃死亡?倘屬知悉,則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日,以同一手法強盜王寶源韓少蓀財物,而於王寶源韓少蓀泡澡昏睡躺臥於浴缸之時,猶逕自離開現場,是否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對於王寶源韓少蓀之死亡結果,能否謂其主觀上並無預見?非無研求之餘地。自應明白調查,詳加審認,以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遑詳察,遽認上訴人於離開現場時,疏未預見,任由王寶源韓少蓀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等情,而就該二部分均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佯稱包車一日,進而前往前揭汽車旅館休息,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犯行,並同時獲得實質上免付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向林衍助包車,至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即依上訴人之提議駛往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七分許,向王寶源包車,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即進入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向韓少蓀包車,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即進入薇閣汽車旅館休息。並利用林衍助等人不注意之際,將事先準備之安眠藥水摻入其等之飲用酒內,而趁林衍助等人昏睡失去意識不能抗拒,強盜其等之財物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均係於包車後未久,即向計程車司機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並趁機下藥著手實行強盜之行為,則其於包車之時,似即係基於強盜之意圖而為,其向林衍助等人佯稱包車,係為接近其隨機選定之計程車司機,以方便其強盜之手段,而非為獲取坐車兜風遊玩而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能否謂其另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仍有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辨明,逕認上訴人之佯稱包車,係基於免付車資之不法所



有意圖所施用之詐術,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自嫌速斷。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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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