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707號
TPSM,100,台上,1707,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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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徐陳秀月
      吳 金 禎
      郭 倖 妤
      林 美 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陳秀月係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事長王志成通緝中)常務監事,民國九十年下半年,「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下稱防火協會花蓮分會)在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二樓成立。該分會推由上訴人吳金禎擔任顧問,負責保管、發放防火器材等工作;上訴人郭倖妤(原名郭毓庭)擔任執行長,負責收支管理及總務工作;上訴人林美秀擔任副會長,協助召募會員及會務推展等工作;林玉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擔任副總幹事,負責召募會員、開立會員繳費收據及保管防火器材等工作。嗣因經費不足,王志成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分會遷移至花蓮市○○○路一四九號二樓,並改名為「中華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下同稱防火協會花蓮分會)。遷移後由吳金禎擔任首席顧問,負責規劃整個組織架構及分配職務;郭倖妤負責募集會員、收取會費、開立收據等事宜;林玉雯擔任該分會之總幹事,負責會務之執行;林美秀則未再參與會務。王志成、徐陳秀月吳金禎郭幸妤林美秀林玉雯等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參與會務期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王志成等人規劃推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種違法多層次傳銷方案,在花蓮縣市地區,以宣導防火觀念及公益導向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金額不等之入會費,並向加入之會員佯稱:介紹他人參加入會,得依所參加方案,取得介紹費或獎金,既可做公益又可賺錢,短期間即可回本等語,致使參加人陷於錯誤,相繼介紹自己家人或他人入會,並繳交入會費。王志成等人因而獲取名為宣導車馬費,實為不法之介紹費及獎金,並以之為常業。嗣新加入之會員林錦昌楊秀絨曾清標黃照平、黃



照義、黃照順郭秀連陳阿絨蘇金釵陳金源、張美玉等人入會並繳交金額不等之會費後,王志成等人卻以方案業已結束為託詞,規避發放宣導文宣所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費,林錦昌等人因而未能如王志成等人所宣稱獲利回本,認為情況有異,乃向王志成要求退費,王志成雖與部分投資者暫時達成協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開立本票保證還款,惟旋即不知去向,所開立本票亦未兌現,林錦昌等人方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徐陳秀月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其事實欄,關於上訴人等四人與王志成、林玉雯共同常業詐欺之犯罪手段,記載上訴人等規劃推出各種多層次傳銷方案,以宣導防火觀念及公益導向為幌子,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並向加入之會員佯稱:介紹他人參加入會,得依所參加方案,取得介紹費或獎金,短期間即可回本等語,致使參加人陷於錯誤,相繼繳交入會費。上訴人等因而獲取名為宣導車馬費,實為不法之介紹費及獎金,並以之為常業。嗣加入之會員林錦昌等多人繳交金額不等之會費後,上訴人等與王志成卻以方案業已結束為託詞,規避發放宣導文宣所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費等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等四人用以招攬他人入會之上開多層次傳銷方案,縱因參加人之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但上訴人等四人於招攬他人入會時,既公開揭示其旨,新加入為會員之林錦昌等人亦明白入會後之權益,悉以各該方案內容為據,則彼等究如何陷於錯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明記載,致無從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有未洽。而原判決事實欄,復徒長篇累牘,臚列證人林玉雯及會員孟武德等多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歷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協會簡介資料、入會申請書、本票影本等為其所引用之證據,並未說明其如何依憑各該事證,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王志成、林玉雯有使會員林錦昌等多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入會費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四人論以詐欺之常業犯,然其理由內,僅略謂上訴人等四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並充為經濟來源之一,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而恃此維生」等語,就其認定上訴人等以詐欺為業而恃此維生等應論以常業犯重要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則



無隻字片語敘及,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原判決以防火協會花蓮分會先後分別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及同市○○○路,徐陳秀月吳金楨郭倖妤固始終參與該會會務,但林美秀僅參與設址於明心街期間之會務,就遷移至國聯一路期間之會務則未參與,因認上訴人等四人各僅對其參與該分會會務期間之常業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因本件常業詐欺犯行,陷於錯誤而繳交入會費之被害人即新加入之會員林錦昌楊秀絨曾清標黃照平黃照義黃照順郭秀連陳阿絨蘇金釵陳金源、張美玉等人,究係於該分會明心街或國聯一路期間受騙而為財物之給付,即攸關林美秀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乃原判決未為必要之勾稽、釐清後,逐一認明記載於其事實欄,已有未洽,且理由內,並認林美秀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全部,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前後顯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分別量處徐陳秀月有期徒刑二年、吳金楨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郭倖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林美秀有期徒刑一年,其中郭倖妤林美秀並因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再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與六月,是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四人量刑之輕重,個別差異顯著。然其理由中,僅說明林美秀因祇參與上開分會明心街時期之部分犯行,相對於其餘上訴人情節較輕等語,就其餘上訴人等三人量刑之擇定,何以亦有上揭輕重差異,則未置一詞,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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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