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吳威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威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坦認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即二氮平)之自白,則有證人張世東在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相符之證言、張世東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及毛髮經檢驗相符之結果、上訴人及張世東被查獲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之毒品及該等扣案毒品經鑑驗相符之結果可以佐參,應屬實在;上訴人販賣毒品,係有營利之意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次審判期日時,由其辯護人提出佑仁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以上訴人前一日因呼吸道感染而未到場,然證人張世東當日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其辯護人對張世東進行詰問,上訴人於原審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復經審判長提示上述張世東之詰問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對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0二、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反面),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保障上訴人訴訟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張世東在原審作證時,伊因請假無從表示意見,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張世東關於毒品交易之情節供述,有前後不符情形,不足採取云云,或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
實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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