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曾慈傑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四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慈傑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不足採取;證人即上訴人所搭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證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行車,上訴人有指示伊攔下被害人楊宗霖所搭乘由邱弘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上訴人亦自承有指示陳燈柱攔楊宗霖座車,並大喊「別走」,則上訴人確有與方俊忠共同攔截楊宗霖座車之事實;因李登明(與方俊忠均為共同正犯,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在案)與楊宗霖有過節,而先後與方俊忠及上訴人謀議槍殺楊宗霖,上訴人乃與方俊忠另相約在屏東市○○路之咖啡館見面,並在數小時後,二人相約尾隨楊宗霖,執行渠等殺人計畫,而由上訴人與方俊忠同去跟車,前後攔截楊宗霖座車,被楊宗霖乘隙脫逸,上訴人與方俊忠乃予追逐,方俊忠並在途中開槍朝楊宗霖座位處射擊共二十二槍,上訴人則依方俊忠之通知指示陳燈柱駕車至十全派出所附近觀察楊宗霖(是否有報案);上訴人與李登明、方俊忠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以楊宗霖並未指證上訴人所搭計程車有予追逐,方俊忠亦證稱係伊開車追逐楊宗霖座車而在
中途開槍等語,則原審應查明上訴人是否再度坐上計程車,能否看到方俊忠開槍;陳燈柱證稱係依上訴人指示開車云云,可見上訴人並未指示其追逐楊宗霖,且上訴人叫陳燈柱停車在楊宗霖之座車前,係要與楊宗霖對話,並非攔車;上訴人與楊宗霖、邱弘嘉並不相識,無殺害之必要;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陳述及李登明、方俊忠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純屬杜撰,實則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先去看李登明,嗣與方俊忠一起去找楊宗霖處理債務而已,並無謀議殺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李登明、方俊忠之證言矛盾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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