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蔡順南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呂錦華指證肇事車輛之特徵,與警方依目擊者記下之肇事車號而追查所獲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特徵相符,參諸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駕駛該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之供詞,堪信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至於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略有出入,僅係就有關之枝節詳略不同而已;卷內診斷證明書雖祇記載告訴人有腦震盪而未記載告訴人有左手臂瘀青、瘀傷情形,但均不影響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縱無明顯刮痕,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採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告訴人係遭上訴人駕車同向行駛,由後方自左側擦撞機車把手及左手臂,因而向左側倒地,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上訴人係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離現場,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不合,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不符,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方知有肇事情形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取上訴人自承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與告訴人指證特徵相符之車輛行經該肇事地點之供述而已,並未以上訴人有自白此部分犯罪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以伊未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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