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71號
TPSM,100,台上,1671,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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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張輝雄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
○、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輝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有偽造告訴人周慶宗張元兆之簽名及利用營業員徐仁宏刻製上開二人之印章,以製作辦理擔保購車貸款文件及本票之供詞,核與周慶宗張元兆所證未同意上訴人以渠等名義作保及開立該二人名義之本票之證言相符,應屬實在,可以採取;證人徐仁宏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未敘明憑以認定本案擔保購車貸款之文件及本票係上訴人偽造之證據;徐仁宏在第一審證稱對保時會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確認是否本人,則周宗慶張元兆應有同意作保;原審未傳喚貸款公司負責人作證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罪(牽連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有牽連犯關係之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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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