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69號
TPSM,100,台上,1669,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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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鍾清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鍾清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涂菊英、吳秀琴、溫金勝及溫榮貴等四人,均未親眼見聞上訴人與被害人溫榮富拉扯毆打之過程,當然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撲襲被害人之情形。又上訴人亦未自白其有何撲襲被害人之動作。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撲襲」被害人之動作,以增加上訴人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等事實,惟理由內未加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因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等情,但理由欄則說明:「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尚能與被告、涂菊英、吳秀琴、謝俊煌、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等人玩牌,嗣因押注金額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於肢體衝突後,亦能清楚地知道自己沒錢搭車回家,而開口向涂菊英借錢,且搭坐在計程車上,亦能告知、指示計程車司機行駛路線至伊住家門口後下車等情,業據證人涂菊英、計程車司機曾永麒證述……明確,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非不醒人事,且尚未達酒醉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之情形甚明。」等語,則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之情形,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對其行為可致被害人重傷之「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依據何種客觀事實而認上訴人確實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理由尚嫌不備。㈤、原判決既未認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其自主保護能力,則上訴人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頭骨破裂之情形可能更少,甚至不可能發生。原判決竟認為被害人之骨折係跌倒所致,與鑑定證人蘇泉發醫師鑑定意見為「被害人



之頭骨骨折若在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是站立在地面跌倒,機會比較少」即認被害人額骨骨折非跌倒所致,不相適合。且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被害人為小兒麻痺患者,且因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自主保護防衛功能遠較常人為弱,如致其倒地,極可能造成其頭部撞擊地面,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被害人互毆、推扯,並為制服被害人,甚而抱住被害人雙膝,致其重摔倒地,前額因而劇烈撞擊堅硬水泥地面,受有額頭骨線性骨折、側背部、左手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則於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身體不適,經其弟溫榮貴將其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腦損傷、無自主意識,而致有重大不治傷害之犯行,係以:①上訴人坦承有與被害人玩牌因而發生爭執,二人即在屋外吵架拉扯等語;於警詢中並供稱:有推倒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等語,②證人涂菊英、吳秀琴、溫金勝、溫榮貴之證詞,③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鍾昌陵、林志勇於第一審之證言,④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會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基門醫文字第96-1877 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基門醫文字第97-1585 號函並附急診病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病情說明書各一份,⑤慈濟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八日之病情說明書各一份,⑥鑑定人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主任蘇泉發醫師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詞,及庭呈之電腦斷層(即CT)影像圖、手繪圖各一份,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永麒之證詞,⑧被害人患有上肢、下肢之四肢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一份,⑨案發地點為水泥地面之採證照片六幀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拿掃把欲毆打伊,並說要給伊死,伊才與被害人拉扯掃把,後來掃把斷掉,被害人才自己跌倒,因被害人喝得蠻醉的,故跌倒後掃把有打到被害人自己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相推扯,嗣經涂菊英要求兩人離開屋內,兩人遂到屋外庭院打架,且自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至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涂菊英住處時,被害人並未



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且有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之情甚明。故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是被害人拿掃把要打伊,伊與被害人因拉扯掃把,致酒醉中之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⑵被害人因上訴人之推扯並抱住其雙膝,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頭部因撞擊堅硬水泥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及CT影像所呈現之額骨破裂傷勢。上訴人辯稱其拉扯、推倒等動作,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骨破裂之情形云云,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⑶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非不醒人事,且尚未達酒醉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之情形;而被害人確係遭受重力撞擊而受傷,並非自行跌倒所致。雖證人涂菊英、溫金勝、溫榮貴曾永麒均證稱未看到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尚能行走等語,然被害人所受之額骨破裂、腦部出血之傷害,是屬於內傷,外觀上並無法從肉眼察知,且非屬鑑定證人蘇泉發醫師所述之急性傷害,外觀並無異狀,則涂菊英、溫金勝、溫榮貴曾永麒當無法自被害人外觀上清楚看到被害人腦內所受之傷害,且因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屬急性,所以被害人搭車返家直至門諾會醫院就診時,意識尚屬清醒,亦不能以被害人在門諾會醫院就診時意識清醒及涂菊英、溫金勝、溫榮富曾永麒等人未能見到被害人受有何外傷,遽以認定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必未受有傷害。另詳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於返家後至送醫途中,曾另發生足以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創之情事,堪認定被害人前額骨破裂(線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係因上訴人出手與之推扯並抱住其雙膝,施以壓制,致被害人頭部劇烈撞擊地面所致甚明。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前頭骨破裂之重擊,必係他人所為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⑷被害人雖患有肝病,然不論是否為有肝病之人,仍會因受重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⑸嗣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⑹依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上訴人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生重傷之加重結果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依鑑定證人蘇泉發醫師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前額確有遭到撞擊,否則骨頭不會裂開;本件無法判斷是一



次或多次撞擊;用掃把竹棍不可能導致頭骨破裂,因為頭骨厚度有約五毫米,除非是用木棍、鐵器、或撞牆壁、地面、酒瓶才有可能導致頭骨破裂;被害人若後仰倒地有可能造成CT影像所呈現傷勢。而外力導致顱內出血之情形在多久後才會出血?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急性,另一種有可能外觀無異狀,但是隨後(七十二小時後)可能會有變化,變化有快有慢,若七十二小時後,約百分之九十的病患變化就會穩住,約百分之十會繼續變化可能。本件被害人額骨骨折是屬於重度撞擊,撞擊力道很強;如果被害人腳被抓住,往前跌倒,有可能造成如被害人CT影像上所示之傷;被害人CT影像可以確認前額有遭受到撞擊,只能證明是受到撞擊一部分,但有可能是受到撞擊後再去撞擊地面或其它地方;電腦斷層可以看到被害人頭皮軟組織有腫脹,可以證明他其它部分有受到撞擊;(病人若往後倒為何會造成CT影像是前額部分?)被害人即使有受到撞擊,不一定會呈現出來有。但骨頭有裂開,就表示一定有受到撞擊,至於其它部分有可能也有受到撞擊,可是未呈現出來,需參考軟組織有無腫脹;從病歷資料來看,被害人轉診到慈濟醫院時,是屬於意識昏迷狀況,且在門諾會醫院急診時有發生癲癇情形,癲癇本身也會導致昏迷,但是這種是可以回復的。可是被害人從到慈濟醫院住院到離院時都是屬於無自主性意識;如果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從高處落下才有可能造成額頭骨折情況。若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是站立在地面跌倒,機會(指造成額頭骨折之機會)比較少等語,及參酌門諾會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鑑定證人蘇泉發醫師於第一審庭呈之電腦斷層(即CT)影像圖、手繪圖各一份等證據參互以觀,蘇泉發醫師係指若被害人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是站立在地面而跌倒之可能性較小,被害人之額骨骨折應是重度撞擊造成,如果被害人腳被抓住,往前跌倒,有可能造成如被害人CT影像上所示之傷。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之推扯並抱住其雙膝,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頭部顯因撞擊堅硬水泥地面,而造成顱內出血及CT影像所呈現之額骨破裂傷勢」等情,尚無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以「撲襲」二字描述上訴人「推倒並抱住」上訴人雙膝,用詞縱有未洽,然究非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另上訴意旨㈤指蘇泉發醫師之鑑定意見其中「若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是站立在地面跌倒,機會比較少」等語,係指被害人額骨骨折非自行跌倒所致,而原判決竟據此認為被害人係自行跌倒所致,證據不相適合云云,係未綜觀蘇泉發醫師證詞全文意旨,斷章取義造成之誤解,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害人因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等情,與其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非不醒人事,且尚未達酒醉



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之情形等語,均係就被害人行為時因飲酒過量,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造成四肢協調平衡功能降低而為之記載與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不一致而有理由矛盾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以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且宣告刑三年四月,亦不符可緩刑之要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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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