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高雲飛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雲飛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共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M11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格五十萬元)、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格二十萬元)、制式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價格七萬元)(以上並共附子彈三十二顆)及子彈八十五顆(價格為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至二十六行);乃理由欄敍明扣案子彈四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三十九顆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則不具殺傷力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六頁第五行)。就其餘之七十六顆子彈(85+32-41)是否亦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事實欄(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至六行)記載上開子彈(即附送之三十二顆與另購買之八十五顆)均具有殺傷力,亦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扣案四十一顆子彈送鑑結果已有二顆不具殺傷力),而有理由欠備併矛盾之違法。又依證人邱審寬於偵查中證稱:買衝鋒槍、九二手槍時附送子彈三十二顆,另黑星手槍亦附送四顆子彈,伊另外再買八十五顆子彈供九二手槍及衝鋒槍共用等語(見偵字第三0六九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一一一頁);於第一審時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伊之楊梅居
所,經警查扣制式M11衝鋒槍、貝瑞塔手槍、制式黑星手槍及四十一顆子彈,之後伊又繳了八十顆子彈,這八十顆子彈就是與本案扣案槍、彈一起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倘若非虛,邱審寬當時向上訴人購買該黑星制式手槍時,似亦有附送四顆子彈;而該附送之三十六顆子彈及另外購買之八十五顆子彈,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經警在邱審寬之居所查扣四十一顆外,邱審寬嗣又報繳剩餘之八十顆子彈。原審未察上情,亦未調閱邱審寬所犯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予以調查、釐清,亦有審理未盡之違誤。㈡、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對於證人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詢(訊)問或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詢(訊)問前為之,倘使證人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證人之陳述仍屬非出於任意性,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當事人或證人提出非任意性之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倘未查明,遽行憑採,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彭錦達於第一審時迭稱:「……因為當時新竹縣刑警隊警察叫我說這個案子要寫好,要跟警察說的一樣……有一個刑警恐嚇我,他跟我說這個案子要趕快結掉,否則檢察官會一直追他,因為警察說我好像還有案子在他手上,他叫我要這樣講,他會給我方便……」、「……中間有一個刑警,邱審寬講什麼,我就要配合他做……在邱審寬被抓這中間,從三月至九月份一直找我,要我把還沒到案的人找出來,這部分我也跟檢察官講,第二次偵訊時我有講,因為我壓力很大……」、「……邱審寬在外面做事情,放高利貸的事很嚴重,我跟他在一起,我怕他會講我一些事……」、「……就是第一次叫我去龍潭取槍的警察(恐嚇我),不是問筆錄的警察。」、「沒有(拿邱審寬的筆錄給我看),在車上時,他有先跟我講,就是像我剛才所講的,趕快讓這個案子結案。」、「因為我當時壓力很重,而且刑警說手上還有我的案子,邱審寬說某某人還有子彈,警察就找我,叫我去找那個人,把槍和子彈交出來,刑警來找我我壓力很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反面)。則員警是否有對彭錦達施予脅迫要其配合製作筆錄?若有,該脅迫之不
正方法,是否延續至檢察官應訊時,致彭錦達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此攸關彭錦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究明,遽援引彭錦達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尚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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