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61號
TPSM,100,台上,1661,2011040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樓嘉君係律師。緣翁志文(已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與林南榮林瀚青(為父子關係)、黃振銘原欲合夥成立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五號經營傢具製造工廠,先使用美軒傢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名義經營,嗣雙方發生財務糾紛,林瀚青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將翁志文解僱,翁志文自認對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尚有股份,與黃振銘、林南榮等人發生多起民、刑事爭訟,翁志文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委託上訴人幫其處理與林南榮等人間之訴訟。因美軒公司陸續出貨,翁志文與上訴人商議如何阻擋出貨,翁志文擬以貨櫃擋在美軒公司工廠前,要求上訴人代作一份凱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菘公司)出具之「聲明及授權書」,上訴人為翁志文處理爭訟,明瞭翁志文林南榮等人間之糾葛,與翁志文均明知凱菘公司係翁志文之客戶,負責人張簡寶惠僅向翁志文借用美軒公司之工廠門口懸掛一面招牌,以方便凱菘公司之客戶查驗工廠使用,此外凱菘公司與翁志文無任何關係,仍代撰「聲明及授權書」,內載:「查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五五號之一切物品、傢具、機器及地上建物確為翁志文先生所有,先前並為其所經營,並授權翁志文先生進入取回一切物品、傢具及機器,且非經本公司及翁志文同意不得取走任何物品及進入上開廠房,否則授權翁志文依法告訴,以現行犯追究責任」。上訴人要求翁志文須取得張簡寶惠之配合及同意簽名,然張簡寶惠不願意介入翁志文之股權糾紛,拒絕簽名,翁志文乃委由某刻印業者擅刻凱菘公司方形章及長條形店章各一顆(長條店章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所稱之印章),自行蓋在該文書上,拿回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上訴人見張簡寶惠不願意配合,仍同意並與翁志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文書上簽名見證,表示確為凱菘公司親自出具,以便翁志文向有異議之人提出行使。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翁志文果將一只貨櫃放在美軒公司門口阻擋出貨,翌日提出「聲明及授權書」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軒公司、凱菘公司及交易之安全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代撰「聲明及授權書」後,並未與張簡寶惠見面或聯繫,而係交待翁志文須取得張簡寶惠之配合及同意簽名,嗣後翁志文告知已獲張簡寶惠同意,並將已蓋好印章之該文書攜回上訴人之事務所,上訴人即於其上蓋章見證,則上訴人是否知道張簡寶惠「不同意」簽署,及該文書上之凱菘公司印文係翁志文擅自刻用,即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始稱適法。卷查翁志文始終證稱:伊拿「聲明及授權書」至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給張簡寶惠看,說明需要張簡寶惠同意之緣由,經張簡寶惠同意後,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張簡寶惠已經同意了,隔天或再隔一天即到上訴人之事務所去;伊拿給張簡寶惠看過後,才拿回去用印的,伊有跟上訴人說張簡寶惠因家人生病住院,沒有辦法至律師事務所,上訴人在見證人欄蓋章時,該文書上已經蓋好凱菘公司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上揭證言中,除「有無獲張簡寶惠同意蓋章」一事,翁志文之陳述與張簡寶惠所證各執一詞外,其餘似與上訴人抗辯「翁志文告訴伊張簡寶惠已經同意,但因家人生病就醫,不能來律師事務所」等語皆相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依憑何項證據,得以推翻、否定翁志文之上揭證述,而足資認定上訴人「知道張簡寶惠不同意蓋章」,即於理由欄說明「翁志文端不至於在日前張簡寶惠拒絕簽署文書之時,即假意隱瞞及誆騙上訴人並認為自己應可以欺瞞的了上訴人而利用上訴人律師份量在該文書上做見證」,進而推論「足認張簡寶惠拒簽之事,翁志文應有告知上訴人,始合常理」,其論斷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上訴人不知道張簡寶惠不同意簽署,因誤信而在「聲明及授權書」上蓋章見證,能否謂其與翁志文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饒堪研求。本件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仍待詳加調查釐清,以期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之「緊急告訴狀」(見偵字第二五三九六號卷第六十九頁),作為判決基礎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然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使其有辯解



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