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霍金斯威廉M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2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7條、第58 條 及第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 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亦僅訴 訟代理人蓋章影本,迄未提出委任狀,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 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行 專訴字第16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 查,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專利師等三人,由連邦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收發人員蓋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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