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再字,99年度,4號
IPCA,99,行專再,4,2011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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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步天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
年7月22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6 月16日以「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即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3208518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0125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鄭凱馨即原參加人)於93年4 月 23日提出引證1 (西元1988年8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4,763, 349 號專利案)、引證2 (1984年8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 467,14 2號專利案)及引證3 (1994年2 月15日公告之美國 第5,287,398 號專利案)、引證4 (1992年7 月28日公告之 美國第5,134, 644號專利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於民國95年5 月18 日(95)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50386770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鄭凱馨不服,提起訴願。而 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再審被告以須重新審查為由而自行撤 銷,再審被告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0月30日 以(95)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520897670 號函陳報訴 願機關,經訴願機關以95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4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重新審 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8 年6 月24日以(98)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820381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 09906051830 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判決 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及原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裁定移轉於最高行政法院。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
  ⒈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核准系爭專利權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 規定顯有錯誤,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 209 條第3 項規定,即符合同法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6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組合各引證之比較部分,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及同法第209 條第3 項規定顯有錯誤(理由矛盾) ,即符合同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及同條笫2 項第6 款「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第3 項規定顯有錯 誤(判決不備理由),符合同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鄭凱馨於98年以引證1 、引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經再審被告95年5 月18日(95)智專三(三)04059 字第09 520386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下 稱95年5 月18日審定),嗣雖因鄭凱馨提出訴願而自行撤銷 ,惟同一審查委員吳鴻鎮委員重新審查時,無視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違背其先前所為認定,竟認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原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故95年5 月18日審定顯足以推 翻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
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亦曾對 系爭專利提出舉發,遭再審被告於92年3 月24日以(92)專智 三(二)040509字第0922028596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 定,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另提出行政訴訟,亦於93年12月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確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應受其拘束,惟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610 號著有判例。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專利「對講」型態除包括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 外,亦應包括「非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不僅具有 雙方皆不同時說與聽之『全雙工對講方式』,亦含蓋...... 『單雙工對講方式』」、「確實可達『同時雙向對講』之功 能」,即系爭專利具有「全雙工對講」之進步性,竟又認系 爭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專利可「同時雙向對講」及「非 同時雙向對講」,又認為系爭專利僅以「對講」申請專利範 圍太過廣泛,故原確定判決顯適用法律有錯誤。又引證1 、 3 組合比對與引證2 、3 組合比對,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 術特徵,原確定判決組合各引證之比較部分,認定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且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攸關系爭專利是否 具進步性之重要攻防方法棄未置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然本案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主要之爭點為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 合、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引證 2 及引證4 之組合、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關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技術內容 之比對、判斷,核屬事實問題,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核係依 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有關系爭專利是否適 用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固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之歧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尚有未符。故 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五、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 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由同一審查委員吳鴻 鎮委員所為95年5 月18日之審定,然此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乃 再審被告就本件舉發之申請所為之第一次審定,既經再審被 告以須重新審查為由而自行撤銷,自已不復存在,並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即使嗣由同一審 查委員再為審查,非謂原確定判決即應予以斟酌。故本件並 無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其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 斷者而言。如已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縱 原判決於理由中有未加論斷者,惟既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即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查中興保全公司所提之舉發,係以西元1992年3 月31日公開 之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4-98965 號「自動通報裝置」專 利案為引證,是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 決僅於上開引證部分發生既判力,本件引證既與上開舉發案 不同,自不受前開92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之拘束。雖原確 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未加以說明論斷,但縱將之加 以斟酌,仍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已如前述,則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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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