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3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商蘭寇香水及化粧品公司
(LANC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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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荷西‧蒙特諾(Jo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陳玲玉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3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 號「TRESOR IN LOVE/label 」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TRESOR IN LOVE/ label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水、浴 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 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曬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 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 浴用香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57576 號及第1296994 號「IN LOV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 於類似之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7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2509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TRESOR IN LOVE/label 」 為經特殊設計之外文「TRESOR IN LOVE」所構成,而據以核
駁商標則為無特殊設計之外文「IN LOVE 」所組成。又系爭 商標係由三個外文單字分別為上下兩行排列所構成,而據以 核駁商標則由兩個外文單字以左右並列一行所組成,兩者之 外文構成字數及排列方式顯然不同。系爭商標使人寓目印象 深刻之「TRESOR」(中文品牌為「璀璨」),係原告之著名 商標,在台灣上市已逾20年,於79年已取得註冊第478024號 「TRESOR」商標,是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差異甚大,所予人之 印象亦不同,一般商品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非近似商標。詎被告 忽略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著名之「TRESOR」字樣應為主要 部分,逕認定系爭商標之「TRESOR」與「IN LOVE 」均各占 整體商標極為顯著之部分、置於下方之「IN LOVE 」自為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而認定二商標為近似商標,顯已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3 、5.2.5 規定。
㈡就商標之讀音及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外文之讀音為「TRESOR IN LOVE /label 」,據以核駁商標之讀音為「 IN LOVE 」 ,於現今教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之情況下,一般 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必能明確分辨「TRESOR IN LOVE 」 與「IN LOVE 」之讀音截然不同,客觀上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又系爭商標係由「TRESOR IN LOVE」三個外文單字所組成 ,有「珍惜所愛」之意,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IN LOVE 」二個外文單字所組成之詞組,有「相愛」之意,於現今教 育普及,英文又為國際通用語言之情況下,一般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必能明確分辨二者之意義與觀念截然不同,客 觀上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
㈢被告以系爭商標之非主要部分「IN LOVE 」字樣為比較標的 ,刻意忽略同為商標專用部分之其他外文,僅以二商標皆有 相同英文「IN LOVE 」之外觀因素,即認定二商標屬近似商 標,已違反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之 整體觀察原則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又被告不認為商標含有 相同之外文「IN LOVE 」,即為近似之商標而不得註冊,然 據以核駁商標與由被告之商標資料系統檢索之其他併存商標 既均得以獲准註冊,被告應以相同之審查基準,而准許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含有相同之 外文「IN LOVE 」即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違誤。 ㈣就系爭商標是否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原告首 創使用於香水等商品之著名商標「TRESOR」,乃系爭商標最 為顯著及予人印象最為深刻之主要部分,且「TRESOR」(璀 璨)香水在台灣上市已逾20年,原告早於79年間取得註冊第
478024號「TRESOR」商標。原告之「TRESOR」著名商標已因 長年行銷而與原告緊密連結,以該著名商標為主要部分之系 爭商標自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當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又據以核 駁商標權利人均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 ,經原告搜尋知名搜尋網站Google,在搜尋欄位中鍵入「育 成企業IN LOVE 」時,顯示商標權利人並未使用據以核駁商 標於任何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範圍應較為限縮。況且 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實際使用之情形,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辨 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則二商標自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另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甚為熟悉,對據以核駁商標則甚為陌 生,就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再者,原告申請註冊或 使用系爭商標,目的在於表彰原告著名之「TRESOR」(中文 品名為「璀璨」)香水愛戀限定版商品,並無任何非出於善 意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我國第098047914 號「TRES OR IN LOVE / label」商標應准予註冊。三、被告則以:
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 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 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TRESOR IN LOVE/label 」係 由草體字母「TRE'SOR 」及正楷英文「IN LOVE 」分置上下 排列所組成,而「TRE'SOR 」及「IN LOVE 」均各占整體商 標極為顯著之部分,其中置於下方之英文「IN LOVE 」亦為 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 分之一。而二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IN LOVE 」係單純由英 文「IN LOVE 」所單獨構成。兩者相較,二商標均有引人注 意之相同英文「IN LOVE 」,就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極易引人衍生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 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仿曬油、防曬護膚保養 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 、燙髮劑、浴用香精油」等商品,與二個據以核駁商標所分 別指定之「香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
、洗面乳」及「化妝品、口紅、護髮霜、面霜、晚霜、日霜 、精華液」等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人體清潔美容保養用之商 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 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3.1 規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 之類似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人寓目印象深刻之「TRESOR」係原告之 著名商標,在台灣上市已逾20年,且於79年即取得註冊商標 ,而台灣之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熟悉,二商標不致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可知其日期 皆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中原證9 及原證10所列蘭蔻公 司之全球及台灣銷售據點雖眾多,惟無法推知系爭商標於我 國使用商品之實際行銷數量、金額、時間及範圍等其他資料 供參酌,僅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公司網站及與其 他網站相連結及相關消費者對於「TRESOR」商標已有所認識 或對「LANCOME 」化妝品熟悉,尚無法據此認定於本案申請 日即98年10月29日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TRESOR結 合IN LOVE )亦已熟悉,而得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相 區辨。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甚為熟悉,自不足採。 ㈣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可知「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況為「正 常營業」,其最後異動日期為99年12月1 日,原告自不得僅 以「育成企業IN LOVE 」由Google網站下載之相關資料即逕 認據以核駁商標有未使用之事實。又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 先註冊保護原則,據以核駁商標既已申請註冊在先,依法即 應受到保護。再者,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 程度等因素,縱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力略低,惟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仍可能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 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之情事及其他核准案例, 惟渠等案例或已到期消滅,或皆係於「IN LOVE 」前或後結 合不同英文,與系爭商標係採「IN LOVE 」與其他英文字上 下排列,二商標圖形予人寓目概念及構圖意匠截然不同,其 案情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 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標 「TRESOR IN LOVE/label 」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10月29日以「TRESOR IN LOVE/la be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 、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 粉、防曬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 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精油。」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其中「TRE'SOR 」一字乃法語(據原告 稱乃「璀璨」之意,惟實際意思應為英文「TREASURE」即寶 藏之意),係以手寫體呈現,此一文字業經原告於79年間取 得註冊第478024號「TRESOR」商標,迄今使用已逾二十年, 目前係由西班牙女星潘妮洛普克魯茲Penelope Cruz 代言, 而在其下則另以印刷體排列英文「IN LOVE 」字樣(參附件 圖示)。而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系爭商標之依據,乃由訴外人 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第1157576 號及第1296994 號 「IN LOVE 」商標,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係單純以未經設計 之印刷體書寫而成(參附件圖示),並分別指定使用於「香 皂、藥皂、洗面皂、浮水皂、紙香皂、洗面霜、洗面乳」及 「化妝品、口紅、護髮霜、面霜、晚霜、日霜、精華液」等 商品。兩者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英文字 「IN LOVE 」,而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為人體清潔 美容保養用品,是就商標文字外觀而言,兩者確有近似之處 (均有「IN LOVE 」文字),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高度近
似(均為人體清潔美容保養用品),其市場及消費者應屬高 度重疊,殆無疑問。
㈢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之主要識別部 分為何?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承前所述, 系爭商標中分別使用手寫法文字體「TRE'SOR 」及印刷體「 IN LOVE 」文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僅有未經設計之印刷體 「IN LOVE 」文字,此一「IN LOVE 」(「戀愛中」、「愛 上~」之意)文字字義淺顯,為英語系國家或稍有英文程度 者均知之甚詳之文字組合,日常口語中亦常有使用之情,是 以,就消費者而言,此一商標文字應屬日常用語,其識別性 應不致太高。反觀「TRE'SOR 」一字,乃國人日常生活中較 少接觸之法語,其發音亦與英文不同(若以英文發音,應為 'tr εz α;法語發音則為tres'or ),由於該字屬非習見 字,且為手寫體,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並使消費者心生揣 測其發音及字義之心情,是以對消費者而言,此一「TRE'SO R 」文字始為消費者主要注意之對象。況原告使用「TRE'SO R 」一字為商標業已二十餘年,歷年來復皆聘請全球影視名 人為其代言,在其所指定使用之香水等類商品而言,消費者 皆已知悉此一商標,以及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是原告 在此一使用多年之商標之外,另加上識別性較弱之商標,是 否果如被告所言,即會因此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降低,致無 法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區隔,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況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自註冊至今,究竟於市場上使用情 形如何,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以 及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即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均屬 不明,究竟消費者是否確實無法區別兩者,以及原告以使用 二十餘年之商標結合識別性較低之文字做為商標後,是否因 此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降低,均無客觀資料以資證明,被告 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均有「IN LOVE 」文字, 且均指定使用在類似之商品,即認為「當然足以」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置原告系爭商標獨具之識別性於不 顧,恐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容有未 洽。訴願決定予駁回,亦有欠當,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註冊之本 件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 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 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 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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